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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河行审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锦州市凌河区住房和城市建设管理局与被申请人严某某国有土地征收补偿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锦州市凌河区住房和城市建设管理局,严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凌河行审字第00007号申请执行人锦州市凌河区住房和城市建设管理局地址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某,锦州市凌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苏某某,锦州市凌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干部被执行人严某某,男,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严某廷,(严某某之兄)男,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锦州市凌河区住房和城市建设管理局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锦凌城裁字(2014)第103号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召开了听证会。经听证审查,被执行人在申请执行人向其送达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后,被执行人严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该裁决,为此,申请执行人锦州市凌河区住房和城市建设管理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锦州市凌河区住房和城市建设管理局对被执行人作出的锦凌城裁字(2014)第103号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锦州市凌河区住房和城市建设管理局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锦凌城裁字(2014)第103号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准予强制执行。由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渤审 判 员  李红专人民陪审员  许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