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周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安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同年3月25日因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2015年5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周某在某县某镇某宾馆、某家属楼的家中3次容留并伙同吸毒人员谌某注射毒品海洛因。1、2014年5月2日左右,被告人周某在某宾馆其开的钟点房内,伙同并容留吸毒人员谌某注射毒品海洛因;2、2014年5月,被告人周某在其自己家中伙同并容留吸毒人员谌某注射毒品海洛因二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证人谌某、奉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范围内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因吸毒被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成立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梅忠审 判 员 曹绍华人民陪审员 张华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飞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