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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吴雪江与沈文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雪江,沈文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291号原告:吴雪江。被告:沈文迪。原告吴雪江诉被告沈文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银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雪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文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吴雪江以��告沈文迪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按月利率0.7%计算的利息9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50000元。被告沈文迪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经过:被告沈文迪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50000元,被告于2012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二、约定利息:未约定;三、款项交付:银行转账;四、还款期限:未约定;五、还款情况:未归还;六、尚欠本息:本金95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吴雪江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吴雪江与被告沈文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吴雪江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沈文迪应当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被告沈文迪在原告催讨后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5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减少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亦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沈文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文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吴雪江借款9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4200元,减半收取计7100元,由被告沈文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银辉二〇一五��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