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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林某某,女,1985年10月9日生,汉族,务农,住长汀县。委托代理人:张峻春、何秀英,福建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某,男,1980年10月8日生,汉族,施工员,住长汀县。原告林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庆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底经人介绍认识,经过短暂的交往,于2008年1月登记结婚,2009年3月11日生育女儿。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便草率地进入婚姻生活,导致原、被告婚后无法建立好的夫妻感情。被告非但性格怪异、脾气暴躁,稍有不满就动手打人,而且不务正业,婚后都没有固定的工作,还嗜好赌博,将家中的征地款、猪场的租金、旧房拆迁后建的店面租金、公公去世留下的财产输光。被告的行为直接导致家中的经济压力、养育女儿的重担全部压在原告一个弱女子的身上,原告只能靠摆地摊、打零工以及娘家接济艰难维持生计。原告多次劝导被告,却遭来被告无端的殴打与威胁。2013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在原告劝导后与原告争吵,将原告反锁在家门外,致使原告整夜挨饿受冻,不得已的情况下,原告只好带着女儿离开被告,至此原、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3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贵院开庭审理,认为因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判决:“不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该判决已于2014年5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而原、被告却未和好,至今仍处于分居状态,被告也丝毫未表示悔改、和好的愿意。因此,原告只得再次将情诉至法院,恳请: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由原告带领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明2014年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2014)汀民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3月11日生育一女孩。被告袁某某未提交证据及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经恋爱于2008年1月在长汀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9年3月11日女儿出生。女儿出生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看法不同发生争吵,2013年12月初原、被告争吵后原告带着女儿离家外出居住。期间原、被告双方少有联系,春节期间被告通过短信辱骂原告,致使双方矛盾加深,原告于2014年3月7日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汀民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不准与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继续分居,原告及女儿在娘家生活,双方各自打工,互不联系。审理中,原告放弃分割共同财产,不要求被告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好,一年后女儿的出生证明双方婚后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2014年提出离婚诉讼后,被告不设法消除矛盾,取得原告的谅解,而是通过短信辱骂原告,试图迫使原告回家,该行为使已经出现裂痕的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在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不珍惜法庭给予的机会,未采取任何改善夫妻关系的行动,而是继续分居,夫妻互不理睬。本次诉讼,被告不出庭应诉,不仅失去了法庭促使双方和好的机会,也进一步说明被告对夫妻感情的漠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于婚生女孩的抚养问题,因其出生后绝大部分时间是和母亲及外婆共同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其由原告林某某带领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抚养费用,除原告林某某应承担部分外,考虑到被告袁某某职业收入情况及长汀本地的物价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由被告袁某某每月承担600元为宜。另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的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2009年3月11日生),由原告林某某带领抚养,被告袁某某自2015年起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至其成年止。该费用每年分两次支付,即每年6月30日及12月30日前付清,其余抚养费由原告林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庆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吉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