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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杨某与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538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阎斌,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龚某某。原告杨某诉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阎斌、被告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0年3月23日在武汉市东西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12月3日,婚生女龚某甲出生。婚后,被告逐渐暴露出脾气暴躁、不关心原告等种种问题,在夫妻正常的沟通中存在越来越多的不理解和误会,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因房屋拆迁,原、被告及女儿一起外出租房居住后,双方矛盾逐渐升级。2013年11月,由于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在外租房独自居住,双方分居至今。被告婚后对家庭及亲人不负责任的种种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龚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之间的感情是有基础的,且考虑到婚生女龚某甲年龄尚小,又处在升学考试的关键时期,需要父母的关爱和家庭的和睦。因此,我不同意与原告杨某离婚。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被告龚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龚某某对原告杨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杨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龚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龚某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3月8日举办婚礼,并于当月23日在武汉市东西湖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00年12月3日生育一女龚某甲。婚后,由于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导致两人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产生隔阂。2015年3月27日,原告杨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因原、被告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登记结婚,至今已十五年之久,且婚后育有一女龚某甲,可见原、被告之间的了解和认识是充分的,双方的感情是有基础的。但在日复一日,年复一年的生活琐事中,生活的琐碎和挥之不去的生活压力使双方缺乏必要的感情沟通和适时的调节,以致在婚姻生活中带来不必要的误会和争吵,实属正常。婚姻是包容,是忍让,是付出,是在彼此的不断磨合中得以维系的。原、被告之间缺少感情的沟通是导致婚姻危机的重要因素,但婚姻隔阂不等于感情破裂。原告杨某提出离婚,被告龚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夫妻关系有和好可能。原告杨某应当给予被告龚某某改正的机会,也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切实履行抚养儿女并为之提供良好成长环境的家庭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杨某主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要求离婚,没有事实和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规定情形,本院对原告杨某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同时,本院希望原告杨某和被告龚某某在以后的婚姻生活中,能够加强沟通和交流,在出现矛盾时能够相互沟通、理解、互谅互让,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努力维系家庭和睦,维护一个和谐幸福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齐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