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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开商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杨凤栖与郑韵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栖,郑韵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商初字第255号原告:杨凤栖。被告:郑韵华,现下落不明。原告杨凤栖为与被告郑韵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达成、王桂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凤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韵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凤栖起诉称:2013年9月9日至12月8日间,被告因工程周转需要,向原告共借款64400元,分别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日期,原告均以现金方式将钱交付给被告,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如约归还借款,且已联系不上。故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4400元,并自借款逾期之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郑韵华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1、被告于2013年9月9日出具的借到原告款项50000元的借条一份,该借条未约定借款利率,只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2、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出具的借到原告款项3000元的借条一份,该借条未约定借款利率,只约定于2014年1月5日前归还。3、被告于2013年12月8日出具的借到原告款项11400元的借条一份,该借条未约定借款利率,只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由于被告未能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于2013年9月9日出具的借条,并不是在借款当时所出,而是在此之前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9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50000元,所以被告出具了一份总借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与其所主张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之前,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在2013年9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5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但未约定借款利率。2013年11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4年1月5日还款,也未约定借款利率。2013年12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1400元,出具了借条,同样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未约定借款利率。此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借款利率,故该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约定了还款日期,可自被告逾期之日开始主张逾期利息,但利率只能按法律规定的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自逾期之日计算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韵华归还原告杨凤栖借款64400元,其中61400元自2014年1月1日始,其余3000元自2014年1月6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0元由被告郑韵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芹人民陪审员  唐达成人民陪审员  王桂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吾崇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