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管宝军与李德国、张长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宝军,李德国,张长庆,武城县绿牧养羊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21号原告:管宝军,男,1970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武城县鲁权屯经济开发区。被告:李德国,男,1959年6月16日生,汉族,武城县绿牧养羊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住武城县城区。被告:张长庆,男,1968年10月1号生,汉族,住武城县城区。被告:武城县绿牧养羊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武城县鲁权屯镇胡家洼村东。法定代表人:李德国。原告管宝军与被告李德国、张长庆、武城县绿牧养羊农民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宝军、被告李德国、被告武城县绿牧养羊农民专业合作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长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李德国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用于养羊,偿还期限2014年8月22日,逾期每日支付3%的违约金。该笔借款由被告张长庆、被告武城县绿牧养羊农民专业合作社担保互负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无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李德国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二、被告张长庆、被告武城县绿牧养羊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德国、被告武城县绿牧养羊农民专业合作社辩称,借款属实,尽快偿还。被告张长庆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李德国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该款中的18、8万元通过银行汇款至被告李德国的妻子任玉梅在工行的账户,现金支付1、2万元,用于购进种羊和饲料,偿还期限2014年8月22日,逾期每日支付3%的违约金。该笔借款由被告张长庆、被告武城县绿牧养羊农民专业合作社担保互负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担保协议、工商登记材料、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及时偿还。所约定违约金过高,利息和违约金并用也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长庆、被告武城县绿牧养羊农民专业合作社为借款提供担保,合法有效,应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管宝军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二、被告张长庆、被告武城县绿牧养羊农民专业合作社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及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李德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洪田审 判 员 赵志刚人民陪审员 张洪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宝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