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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河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林河民初字第142号原告傅某某,女,1981年5月26日生。被告付某某,男,1987年1月6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傅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已在民政局离婚,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傅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申一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岳颖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