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陈文辉、李春艳等与黄山市歙县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文辉,李春艳,黄山市歙县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跃胜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辉,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宁国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艳,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宁国市。上述二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廖建国,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歙县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杞梓里镇杞梓里村168号。法定代表人:温跃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勇高,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温跃胜,男,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排头居委会*组。上诉人陈文辉、李春艳因与被上诉人黄山市歙县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泰公司)、原审第三人温跃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14)歙民一初字第01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文辉、李春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建国、被上诉人昆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勇高、原审第三人温跃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昆泰公司系歙县苏村太阳谷徽风雅院项目开发商。王先海代表中贤公司与昆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贤公司承建项目中的2-15号楼建设工程,中贤公司应交工程履约保证金50万元,合同落款时间为2011年3月9日。同年4月6日,昆泰公司发开工令给中贤公司,通知中贤公司于同月8日开工建设,王先海于同年6月进入工地开工建设。后该工地因故停工。期间,中贤公司和王先海本人未直接支付任何款项给昆泰公司。李春艳应王先海要求于合同落款日(2011年3月9日)汇款30万元至昆泰公司账户,汇款用途栏自书为“打款(合同保证金)”,同日,昆泰公司出具的收据交款单位栏为“李春艳”;陈文辉应李春艳要求于昆泰公司发出开工令之日(2011年4月6日)汇款10万元至温跃胜账户,以上二账户均由王先海指定、提供。从交款后至2014年8月,陈文辉、李春艳从未直接向昆泰公司或温跃胜提出返还40万元的要求。陈文辉、李春艳从未有过建设工程施工经历,在王先海到太阳谷徽风雅院工地施工前不认识温跃胜。2014年12月9日,陈文辉、李春艳以昆泰公司未发包工程给二人建设为由,向歙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昆泰公司及温跃胜返还保证金。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陈文辉、李春艳主张其与昆泰公司有建设工程的口头约定或意向、应昆泰公司的要求而汇款40万元作为合同保证金,对此,二人负有举证责任。陈文辉、李春艳从未有过建设工程施工经历、在王先海到太阳谷徽风雅院工地施工前不认识温跃胜、无证据证明其与昆泰公司或温跃胜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或对承包工程事宜有过协商、亦未举证证明与昆泰公司或温跃胜有其他经济往来,二人仅以李春艳在汇款单上汇款用途栏自书为“合同保证金”、昆泰公司出具的收据交款单位栏为“李春艳”即主张汇款40万元系二人向昆泰公司、温跃胜交合同保证金40万元的事实成立,缺乏逻辑性和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认定。温跃胜系昆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因业务往来收到陈文辉汇至其个人账户10万元系职务行为,该款应视为昆泰公司收到的款项。陈文辉、李春艳应王先海要求共汇款40万元给昆泰公司,结合中贤公司应向昆泰公司交工程履约保证金50万元,陈文辉、李春艳在汇款时并不认识温跃胜或昆泰公司其他工作人员,两次汇款时间分别在昆泰公司与中贤公司签订合同之日和昆泰公司发出开工令之日,中贤公司和王先海本人均未直接支付任何款项给昆泰公司等事实以及上述分析认定,认定该款为陈文辉、李春艳代王先海向昆泰公司交的工程履约保证金。至于陈文辉、李春艳与王先海是否为合伙关系、二人为何代为交款,现有证据不足以得出定论,且与案件无关,不作认定。综上所述,陈文辉、李春艳举证不能,其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文辉、李春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陈文辉、李春艳负担。原审宣判后,陈文辉、李春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40万元工程保证金系陈文辉、李春艳代王先海所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昆泰公司开具了记载李春艳名字的保证金收据,此为“记名式凭证”,且该收据由李春艳保管至今,昆泰公司应向陈文辉、李春艳返还。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昆泰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1.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收款收据不能认定为记名式凭证,收据载明的数额一审已经查明并予以认定;3.昆泰公司与陈文辉、李春艳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4.陈文辉、李春艳汇款的时间正是昆泰公司与中贤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这说明此款仅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5.昆泰公司没有向陈文辉、李春艳返还保证金的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文辉、李春艳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2月2日由王先海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款项与中贤公司无关;2.2015年3月26日由中贤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中贤公司与昆泰公司之间没有保证金关系。昆泰公司对陈文辉、李春艳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围,且该证据的取证过程不清楚、证人也未出庭,从内容上看,昆泰公司与中贤公司的关系并不能由王先海单方面作出认证,该证据缺乏证明力;2.中贤公司的的法定代表人没有签字,内容上有涂改,证据形式不合法,且仅为中贤公司的单方面意思表示。对陈文辉、李春艳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王先海出具的证明、中贤公司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40万元工程保证金非王先海或中贤公司向昆泰公司直接交付,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其他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均同一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太阳谷徽风雅院工程系王先海持中贤公司资料与昆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由王先海负责工程的实际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应向发包人交付工程履约保证金。依约应由中贤公司或王先海作为承包人或实际承包人交付工程履约保证金。陈文辉、李春艳声称欲承包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应昆泰公司要求汇入保证金,保证金汇入后昆泰公司未将工程发包给其施工。但其汇款的时间与昆泰公司和中贤公司(王先海)签订合同、开工令发出时间完全吻合,且李春艳汇款用途注明为“打款〈合同保证金〉”,可推定为代中贤公司或王先海向昆泰公司或温跃胜交付工程履约保证金,陈文辉、李春艳其与昆泰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其主张昆泰公司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于法无据。陈文辉、李春艳如认为与中贤公司、王先海存在分包、转包或者合作关系,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综上,陈文辉、李春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陈文辉、李春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征代理审判员 狄志国代理审判员 程华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贤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