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一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张红岩与滕学财、腾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岩,滕学财,滕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483号原告:张宏岩,男,汉族,公务员,住抚松县。被告:滕学财,汉族,无职业,现住抚松县。被告:滕达,男,民警,现住抚松县。未到庭。原告张宏岩诉被告滕学财、滕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岩、被告滕学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岩诉称:2015年1月5日,被告滕学财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偿还他人借款,并由被告滕达担保,三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期限至2015年4月5日,用担保人的工资卡担保。逾期后被告未偿还,并将工资卡索回。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滕学财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但本人暂时确无能力还款,请求宽限至七月末还款。被告滕达未答辩。原告张宏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滕学财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滕学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宏岩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滕学财因向他人借款被起诉,在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张宏岩借款10000.00元用于还债,并由被告滕达担保,三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期限至2015年4月5日,用担保人的工资卡担保。逾期后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有借款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二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利率标准,明显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滕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滕学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宏岩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17.8332‰,从2015年1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滕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滕学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滕春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