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刑终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甘继营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甘某乙,甘某丙,甘某丁,甘继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刑终字第0013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55年7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农民,住砀山县,系被害人甘某甲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乙,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甘某甲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丙,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甘某甲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丁,女,1978年10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系被害人甘某甲之女。上述五上诉人共同诉讼代理人仲嵩,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继营,男,1964年4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商贩,户籍地砀山县,住河南省许昌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2月14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02年1月10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因犯挪用公款罪于2003年10月29日被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9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许昌市公安局抓获,同月31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辩护人代宝森,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甘继营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甘某乙、甘某丙、甘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砀刑初字第002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甘某乙、甘某丙、甘某丁、原审被告人甘继营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旗、代理检察员张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甘某丁及诉讼代理人仲嵩、上诉人甘继营及辩护人代宝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依据《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甘某戊等人证言、被告人甘继营供述等证据认定:1994年12月16日下午,被告人甘继营因琐事与同村村民甘某己发生争吵,后甘继营持刀将劝架的被害人甘某甲刺伤,后甘某甲因抢救无效死亡。原判认为,被告人甘继营酒后与人发生争执被他人劝阻时,持刀捅刺劝阻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甘继营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甘某甲丧葬费,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认定被告人甘继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甘继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甘某乙、甘某丙、甘某丁丧葬费人民币23903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甘某乙、甘某丙、甘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李某某、甘某乙、甘某丙、甘某丁上诉及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1、原判定性量刑均有错误,应以故意杀人罪对甘继营从重处罚;2、附带民事赔偿数额过低,请求二审法院判令甘继营赔偿李某某、甘某乙、甘某丙、甘某丁包括死亡赔偿金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万元。甘继营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1、原判定性错误,甘继营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2、该案案发时间在1994年,公安机关于当年立案侦查,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继营犯挪用公款罪一案时,未对该案合并审理,实行数罪并罚,故本案所判刑罚应与甘继营犯挪用公款罪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3、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甘继营与被害人甘某甲及甘某己系同村村民。案发前,甘继营与甘某己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1994年12月16日下午,甘继营酒后携带折叠水果刀找到甘某己,二人发生争吵。被害人甘某甲前去劝阻,甘继营持刀刺伤甘某甲左大腿。甘某甲受伤后,甘继营与在场人员一同将甘某甲送往附近医院抢救,后甘某甲因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甘继营逃跑。经鉴定,甘某甲左大腿股动脉、股静脉均被横断,系外伤后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明,本案一审审理期间,甘继营家人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4万元提存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宿州市人口信息查询》载明,甘继营1964年4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2、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载明,甘继营被采取强制措施时间及曾因犯挪用公款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的情况。3、《抓获经过》证明,甘继营于2014年3月28日在河南省许昌市鼎鑫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本案案发现场情况。5、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尸体检验照片证明,死者甘某甲系被他人刺伤左侧腹股沟处,经抢救无效死亡。尸体检验见左大腿股动脉、股静脉均被横断,甘某甲系外伤后失血性休克死亡。6、视听资料证明,甘继营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的情况。7、证人甘某戊证明,案发当日中午,甘继营酒后持一把折叠刀去找甘某己,他劝止未果便跟随甘继营出去。后甘继营与甘某己在甘某庚商店附近吵起来,这时甘某甲着黄大衣推着自行车过来,见甘继营、甘某己吵架,甘某甲对甘继营说:“你干啥,有啥事咱好好说。”甘继营持折叠刀捅了甘某甲大腿一刀,甘某甲腿部流血,蹲在地上。他赶紧回家驾驶三轮车载甘某甲到医院抢救,甘继营在医院帮忙。后甘某甲死亡,甘继营不知何时离开医院。甘继营用刀刺甘某甲时,他和甘某庚等人均在场。甘继营和甘某甲平时没有矛盾。8、证人甘某庚证明,案发时,甘继营与甘某己在他家门口争吵,甘某甲过来劝他们,甘继营用刀捅了甘某甲。9、证人甘某辛证明,他听到甘继营在甘某庚家门口吵架,后看到甘继营捅了甘某甲腿部一刀,甘某甲躺在墙角,腿部流了不少血。他夺下甘继营手中的水果刀,并帮忙把甘某甲送往医院。当时他只顾着救人,不知道刀放哪里了。10、证人甘某壬证明,案发当日,甘继营与甘某己发生争吵,他上前劝阻,甘某甲也劝甘继营。劝阻时,甘继营持折叠式水果刀朝甘某甲腿部捅了一下,在场人就把甘某甲送往医院了。11、证人甘某癸证明,1994年冬季的一天下午,甘继营与甘某己因土地问题发生争吵。后甘某甲推着自行车过来,并上前劝阻,还有人拉甘继营,因甘继营喝酒了拉不住。后甘继营手一动,甘某甲就坐墙角处,腿部流血了。有人用车将甘某甲送往医院,甘某甲受伤后甘继营也去了医院。甘继营与甘某甲没有矛盾,甘某甲只是劝架的。12、证人刘某某证明,案发当日,甘继营酒后到她家与她丈夫甘某己争执,甘某甲劝甘继营,甘继营朝甘某甲腿上捅了一下,甘某甲蹲下,腿部流血了,后甘某戊驾驶机动三轮车将甘某甲送往医院。13、证人甘某己证明,案发当日,甘继营到他家与他争执,甘某戊等人上前劝阻,后他和甘某寅骑自行车离开。当晚,他听说甘某甲被甘继营用刀捅死了。14、证人李某某证明,案发当日,她听到有人吵架,甘某甲劝架。她到现场时甘某甲已经受伤,甘继营让她拿方巾包扎甘某甲伤口,并让甘某戊回家驾驶三轮车。甘继营以回家拿钱为由让她们先去医院。她和甘某子抱着甘某甲坐三轮车赶往医院。抢救时,甘继营也到了医院。不久,医生说甘某甲死亡了。15、证人甘某丑证明,案发当日,他看见甘某甲躺在墙边,左腿部有血,后他和甘某戊等人用三轮车将甘某甲送往医院,甘继营也去医院了。16、证人甘某寅证明,他得知甘继营与其父亲甘某己争执,就骑自行车载甘某己离开了。17、上诉人甘继营供述,1994年12月16日中午,他酒后带一把刀到甘某己家,因土地纠纷与甘某己争吵。甘某戊、甘某甲上前拉架,甘某甲劝阻时被他拿着的刀刺伤。他发现甘某甲受伤就让李某某用方巾包扎伤口,并让甘某戊驾驶机动三轮车将甘某甲送往医院抢救。甘某甲死亡后,他离开医院逃走了。上述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甘继营及辩护人提出甘继营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甘某戊、甘某庚、甘某辛、甘某壬均证明甘继营持刀捅刺甘某甲;证人甘某癸、刘某某均证明甘继营朝甘某甲腿部捅一下;甘继营供述,甘某甲上前拉架时被他拿着的刀刺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甘继营持刀伤害甘某甲的犯罪事实。甘继营酒后持刀与他人争执,并持刀捅刺劝架之人甘某甲的要害部位,致甘某甲失血性休克死亡。甘继营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定罪处罚。故甘继营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该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甘继营及辩护人提出应对甘继营本案所判刑罚与甘继营犯挪用公款罪所判刑罚实行数罪并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甘继营因犯挪用公款罪于2003年10月29日被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9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许昌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0月27日被砀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案审理时,甘继营的行为既不属“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情形,也不属“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及“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情形,对甘继营实行数罪并罚无法律依据。故甘继营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该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甘继营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原判已充分考虑甘继营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依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规定,在法定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量刑并无不当。故甘继营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某某、甘某乙、甘某丙、甘某丁上诉及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判定性量刑均有错误,应以故意杀人罪对甘继营从重处罚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审理认为:案发前,甘继营与甘某甲无矛盾,甘继营持刀捅刺甘某甲腿部后,积极采取抢救措施,现无证据证明甘继营具有剥夺甘某甲生命的主观故意,认定甘继营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案系公诉案件,除非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李某某、甘某乙、甘某丙、甘某丁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权就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故上诉人李某某、甘某乙、甘某丙、甘某丁该上诉理由及代理人该代理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某某、甘某乙、甘某丙、甘某丁及诉讼代理人提出附带民事赔偿数额过低,请求二审法院判令甘继营赔偿李某某、甘某乙、甘某丙、甘某丁包括死亡赔偿金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万元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审理认为: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可以就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均不属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原判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已对本案的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作出适当判处。故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甘继营酒后与人争执被他人劝阻时,持刀捅刺劝阻人甘某甲,致甘某甲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甘继营亲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甘某甲丧葬费,可酌情对甘继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数额允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卜庆永审 判 员 王 鹏代理审判员 祁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延续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