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固民初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杨伟英与竹耀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初字第1761号原告(反诉被告)杨伟英。委托代理人张军、朗笑童,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竹耀强。委托代理人王广庆,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伟英因与被告竹耀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伟英于2009年9月29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竹耀强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移送我院审理,丰台区法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09)丰民初字第24721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我院审理。我院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竹耀强送达诉讼文书,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1)固民初字第1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杨伟英的起诉。原告杨伟英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8月12日,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3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上述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重新组成由审判员马牧原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张永革、申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中,被告竹耀强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杨伟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朗笑童、被告(反诉原告)竹耀强的委托代理人王广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伟英诉称,被告无故拖欠原告货款570000元至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上述欠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示的证据是:被告向其出具的570000元欠条一张,用于证明截止2007年12月3日,被告尚欠其货款570000元。被告被告竹耀强辩称,原告为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将货物转卖第三方后被拒付货款并遭受巨额索赔,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70000元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要求依法判令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42720元。被告(反诉原告)竹耀强为支持其抗辩及反诉请求向法庭举示的证据是:1、反诉被告杨伟英亲笔书写的字据一张,用于证明杨出售给其的布匹确实存在油污问题,需要双方协商解决;2、抬头为大强纺织、客户分别为姜老板、芦老板的仓库出库单,用于证明其在2007年3月-5月间购买原告的布匹卖给了这两个服装服饰的生产、经营者;3、北京芦城园秀制衣厂、北京斯雅图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分别于2008年1月5日、2008年1月18日向其送达的书面《通知书》,用于证明其将从反诉被告处购买的布匹转卖给上述两个制衣企业后,因为布料存在严重油污问题,分别被芦城制衣厂、斯雅图公司各拒付货款184608元、376605元,要求赔偿损失117000元、225720元;4、芦城制衣厂负责人芦纪元、斯雅图公司法定代表人姜长文分别于2014年11月15日、16日出具的证明,再次证明对上述《通知书》中拒付货款和赔偿损失金额的确认;5、证人马某、张某、宁某分别于2014年11月17、19、22日出具的证言,用于证明竹耀强卖给芦城制衣厂的布匹存在严重油污问题,被该厂拒付货款184608元,并被该厂要求赔偿损失117000元的事实。反诉被告杨伟英对反诉原告竹耀强的反诉请求辩称,反诉原告所说的质量问题是其拒不支付货款的借口。反诉原告在2007年3月即受领了反诉被告发送的布匹,最后一批货物也于同年5月收到,直到2007年9月23日其向我们出具610000元欠条时也未提出布匹有质量问题,至今8年被告未通过任何方式向原告主张权利,其反诉请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也印证了原告所售布匹不存在质量问题。其反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反诉被告杨伟英为支持其对反诉原告竹耀强反诉请求的答辩,向法庭举示的证据是:抬头为创新纺织的布匹包装标签、布匹照片、广州易发货物运输公司货物托运单,用于证明其所售出货物“如有质量问题,”客户应于“三天内到本行解决,一经裁剪,恕不负责。”其所售反诉原告布匹如有油污等质量问题,对方早就按照要求进行解决了。因此,其所售出的布匹根本不存在油污问题。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分别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570000元欠条为其亲笔书写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在书写欠条时已经明确“部分面料有油污,要双方协商解决”,原告本人不仅在该欠条上签名确认,还于同日为被告出具了“因面料部分有油污需双方协商解决”的字据,完全可以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布匹存在油污的质量问题,被告作为买受人也是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对质量提出了异议,并且得到作为出卖人的原告的确认,且同意协商解决。对被告抗辩及反诉请求所举示的证据,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承认“布料有油污问题需协商解决”的字据是在被告撕毁了其9月23日出具的610000元欠条后,为了让被告重新出具欠570000元货款的欠条,在派出所民警的协调下无奈应被告的要求才写的。而且原告给被告提供的布料是成匹包装的,外包装透明,如有油污很容易被发现;况原告提供的布料每匹仅有100M左右,如果存在万米以上的油污,那么几乎每匹布料、每批进货都将存在问题,而且必然是严重的、清晰可见的,如果污染如此之严重,那么这些问题布料也根本是不可用的;然而,被告以及第三方竟然在加工时才发现,明显不合常理。同时,即使如被告所称布料真的存在上述严重的油污问题,无论是作为被告还是第三方均应立即通知原告并留存布料,等待处理,而不应自行清洗、加工。可见,有关“油污问题”,反诉原告并没有尽到举证义务;其仅凭几个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和第三方公司的“通知”,以及原告在逼迫下出具的含糊不清的说明,显然无法证明货品的油污情况,以及油污系原始出厂就存在而非后期污染。同时,反诉原告主张的“质量问题”已过检验期及合理期限,从法律上讲,其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从客观事实上讲,也印证了根本不存在油污的事实。反诉原告认为:反诉原告是基于对反诉被告的信任才没有及时发现货物的质量问题;大批货物也无法逐一检验。原告的字据证明了布料存在油污问题协商解决,双方没有约定协商期限,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情形。同时,原告也认可欠条和字据是在派出所民警在场的情况下所写,故不存在逼迫问题;因此反诉原告已经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布料存在油污问题及所受损失,反诉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布匹批发经营者,双方分别在广州和北京从事布匹的批发经营。2007年3月-5月,被告分多次从原告处购进布匹销售给第三方,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07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配偶曾创新出具了“至2007年9月23日结欠曾创新货款人民币陆拾壹万元整(¥610000.00元)欠款人竹耀强2007.9.23日××”的欠条一张;同年12月3日原告持上述欠条到被告在北京的经营档口向其索要货款,被告支付了原告40000元货款后,将上述610000元欠条撕毁,双方发生纠纷,后在当地派出所民警协调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至2007年12月3日止欠杨伟英货款人民币¥570000.00(伍拾柒万元正)因部分面料有油污要双方协商解决。欠款人:竹耀强2007.12.3××”的欠条一张,原告杨伟英在该欠条上签名。同日,原告也向被告出具了“因面料部分有油污需双方协商解决杨伟英2007.12.3××”的字据一张。后因双方未对油污问题如何解决进行协商,被告亦未支付原告上述货款,原告于2009年9月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在该院审理过程中被告竹耀强提出管辖权异议,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09)丰民初字第247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竹耀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处理。原告对该裁定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同年4月15日作出(2010)二中民终字第081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丰台区人民法院随于2010年6月18日将该案移送我院审理。我院在对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竹耀强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北京市司法机关拘留、逮捕、判刑,遂于2014年4月3日作出了(2011)固民初字第116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杨伟英的起诉。原告再次不服,上诉至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同年8月12日作出(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31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上述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销售给被告的布匹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是否超过检验期及合理期限,其反诉请求是否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三、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当获得支持。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虽然作为出卖人的原告在其出售的布匹标签上印有“如有质量问题,请于三日内到本行解决,一经裁剪,恕不负责”;但这仅是原告的单方行为,在没有证据证明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同意上述要求的情况下,该行为不能当然的约束被告。同时,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被告是在2007年3月-5月购买原告的布匹,到同年12月3日原告向其索要剩余货款时大约半年余,在此期间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发现所买布匹存在油污的质量问题,向作为出卖人的原告提出并要求协商解决,应为在合理期间内,不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且得到原告的签字认可。虽然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签字是为了获得被告重新出具尚欠剩余货款的欠条,无奈而为;但因该签字和被告出具的570000元欠条均是在当地派出所的民警主持下所为,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撤销情形;同时,《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撤销权应当在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超过一年的,撤销权消灭。而原告直到本案诉讼时亦未行使上述权利,因此,即使原告是在无奈情形下承认所售布匹部分存在油污问题,但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其撤销权也归于消灭;故可以推定其所售被告布匹部分存在油污问题的事实。关于焦点二中被告所诉“质量问题”是否超过检验期及合理期限,焦点一已作阐述。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对布匹产生质量纠纷始于2007年12月3日,且双方约定协商解决,但未约定协商期限,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双方均有权随时要求协商。在双方未能协商的情况下,原告于2009年9月诉诸法院,此前无论是北京市丰台区法院还是本院在该案的审理中,解决的一直是管辖权异议、是否应当驳回起诉等程序问题,并未进入实体审理。现被告在本院进行实体审理中就质量问题为其造成的损失提出反诉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的反诉原告竹耀强不仅提供了反诉被告杨伟英认可的其出售的部分布匹存在油污的质量问题的证据,而且提供了其将购买上述布匹转卖给第三方,因为油污导致第三方损失,并被第三方拒付部分货款和索赔巨额赔偿的事实,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反诉原告竹耀强要求反诉被告杨伟英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得支持。其损失可为拒付货款部分184608元+376605元=561213元与被索赔部分117000元+225720元=342720元之和的903933元和其应付原告货款570000相抵后的333933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四十四、五十四、五十五、六十二、一百五十八、一百零七、一百一十一、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杨伟英要求被告竹耀强清偿货款5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杨伟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反诉原告竹耀强的经济损失333933元。三、驳回反诉原告竹耀强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9500元,反诉费6440元,合计15940元,由原告负担15900元,被告负担40元。当事人若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同时按规定预交二审受理费1594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牧原审判员 张永革审判员 申 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万曼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