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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3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鸿奕与周招桥、柳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3280号原告陈鸿奕,男,1982年8月1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周招桥,女,1966年2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柳振光,男,1965年3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陈鸿奕与被告周招桥、柳振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学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鸿奕与被告周招桥、柳振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鸿奕诉称:2012年10月26日,被告周招桥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立据向原告借款12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同时,二被告以其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1599弄16号某室的房产作为该借款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债权数额为1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止。借款当日,原告通过其平安银行账户向被告周招桥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分三次共转账125万元。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偿还利息10万元,之后再未还款付息。现该借款已到期,因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万元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5年4月25日为65万元);2.对被告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1599弄16号某室的房产在100万元限额内对拍卖、变卖所得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招桥、柳振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表示目前没有能力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周招桥、柳振光承认原告陈鸿奕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就抵押房产在10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招桥、柳振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陈鸿奕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以12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6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二、被告周招桥、柳振光届期未足额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则原告陈鸿奕有权就被告周招桥、柳振光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1599弄16号某室房地产以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在100万元限额内���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0元,减半收取10950元,由被告周招桥、柳振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陆学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卢文慧附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