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越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徐均华与徐荣乔、茹惠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均华,徐荣乔,茹惠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越商初字第93号原告徐均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海根,绍兴市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荣乔。被告茹惠君。原告徐均华与被告徐荣乔、茹惠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晶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陈海根、被告徐荣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茹惠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均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29日,被告因工程所需向原告借人民币150000元,言明到2012年8月30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可借款后,被告从2012年12月份开始到2014年12月底,被告只归还借款7000元,尚欠143000元。原告曾多次向其催讨,但被告均已种种借口进行拖延,至今仍未还,致原告蒙受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43000元及自2012年9月1日起至起诉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荣乔辩称:借条上写的15万,其中8万元是本金,7万元是利息,钱是2008年之前向原告借的,不是一次性借的,本金我会还的,利息还不出。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落款日期为2012年1月29日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到2012年1月29日,经被告认可,借款本息共计15万元。被告徐荣乔质证认为,借条是我写的,“代茹惠君”四个字是我写的,写借条时我老婆不在场。借条上写的15万,其中8万元是本金,7万元是利息,我已经陆续还了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行使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然本案被告茹惠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又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徐荣乔、茹惠君未进行举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徐荣乔虽辩称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15万元,其中8万元是本金,7万元是利息,但未举证证明实际借款金额为8万元,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并结合庭审中原、被告之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徐荣乔陆续向原告徐均华借款,2012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徐荣乔累计欠原告徐均华借款本息合计15万元,被告徐荣乔于当日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徐均华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2012年8月30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陆续归还7000元,故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徐荣乔出具的借条及其庭审陈述可证实其向原告徐均华借款的事实,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徐荣乔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庭审陈述,原告出示的借据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按照月利率1%或者1.5%计算的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款利率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制,原告以借据确认的欠款金额为本金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借款逾期后,被告徐荣乔仅归还7000元,因双方均认可该7000元用以抵充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本案借款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徐荣乔负债所得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被告茹惠君也未对该笔借款予以追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茹惠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荣乔归还借款143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茹惠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荣乔应归还给原告徐均华借款人民币143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徐均华对被告茹惠君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60元,依法减半收取1580元,由被告徐荣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6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晶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诸佳怡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