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董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等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喜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董某潜入位于天等县天等镇天丽路“三联家庭配送中心”店内,盗走被害人赵某店内六条香烟(两条玉溪牌香烟、一条黄鹤楼牌香烟、一条真龙鸿韵牌香烟、一条真龙祥云牌香烟、一条真龙馨云牌香烟),后在天等县天等镇天丽路气象局旁的桥头被赵某等人抓住。经鉴定,涉案的六条香烟价值人民币923元。董某于2014年10月11日曾因盗窃被天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董某窜到位于天等县天等镇天丽路“三联家庭配送中心”店内,盗走被害人赵某店内六条香烟(两条玉溪牌香烟、一条黄鹤楼牌香烟、一条真龙鸿韵牌香烟、一条真龙祥云牌香烟、一条真龙馨云牌香烟),后在天等县天等镇天丽路气象局旁的桥头被赵某等人抓住。经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六条香烟价格为人民币923元。被告人董某曾因盗窃于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7日被天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本案案发后,董某于2014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27日被天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亦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廖某、李某、凌某的证言;书证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发还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抓获现场照片;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天价认鉴字(2014)96号涉案资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黎毓镇代理审判员 农淑娟人民陪审员 张增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志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天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天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1982年12月14日生,汉族,小学毕业,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天等镇洪岭村友林屯130号。因本案于××××年××月××日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现羁押处所。辩护人×××,工作单位和职务。天等县人民检察院W×检×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人董某(辩护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简要概括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内容)。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具体)已构成盗窃罪罪。(对控辩双方争议的采纳或者驳斥理由。)(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第×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罪,判处……(写明判处的具体内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肖志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