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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曾用名蒋某一,男,1986年6月29日生,汉族,无业。2013年3月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2月20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至同年1月27日间,被告人蒋某在本市江宁区X街道X幢X室地下室内,先后三次容留施某、白某吸食毒品,先后二次容留彭某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蒋某在上述地点容留施某、彭某、白某共同吸食毒品冰毒。2.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蒋某在上述地点容留施某、白某共同吸食毒品冰毒。3.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蒋某在上述地点容留施某、彭某、白某共同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1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蒋某在本市江宁区欣旺路16号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蒋某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发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证人白某、彭某、施某、杨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书以及被告人蒋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不受侵害,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李丽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