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潢民初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潢民初字第00352号原告郭某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黄寺岗镇。委托代理人杨保甜,男,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某,女,1988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伞陂镇。委托代理人张新华,女,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保甜、被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年5月30日举行婚礼。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以此为由强行要求打胎,满月后擅自背着原告不知去向,与原告分居至今,并多次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要求与原告离婚。故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返还彩礼款1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同年5月3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和婚后前期感情尚可,后期因被告身体有病,原告对其不理不睬,缺乏体贴,原、被告夫妻感情发生摩擦,2014年过年后,原、被告生气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虽分多聚少,但原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讼中,被告不同意离婚态度坚决,据此,在原告起诉离婚条件欠缺的情况下,以判令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为宜。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应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友爱、相互理解、相互支持的原则,尊重彼此之间多年来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妥善化解业已出现的矛盾和纷争,从而促使家庭合谐、稳定,夫妻关系健康发展。而原、被告双方近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有一定磨擦,尤其是双方发展到已正式分居的不正常状态,对此双方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予以克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