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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675号原告王某,女,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万学,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男,198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梅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宝霞、曹养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农历二〇〇七年正月初六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9年1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生育男孩薛小某。因双方婚前了解少,婚后感情一般,时常为琐事争吵,2013年2月双方因故分居至今,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双方所育男孩归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薛某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30日生育男孩薛小某,现年6岁,随被告生活并由被告父母协助抚养,就读于开张镇某幼儿园。原告提供永济市开张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王某自2013年2月起因夫妻双方发生矛盾,停住其娘家,原、被告分居至今已达两年之久。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按300元/月标准负担薛小某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珍惜经过长时间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双方自2013年2月分居至今已逾两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之情形,应认定本案当事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双方所育男孩薛小某的抚养问题。本着对未成年人成长有利的原则,结合其随被告生活并由被告父母协助抚养的现状,不宜贸然改变其生活环境,应当判决双方所育男孩薛小某继续随被告薛某生活,原告王某应当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300元/月的标准负担薛小某的抚养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薛某离婚。2、双方所育男孩薛小某随被告薛某生活;原告王某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300元/月标准负担薛小某的抚养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每年9月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50元,被告薛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 博人民陪审员  王宝霞人民陪审员  曹养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