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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佳与刘顺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佳,孙好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1613号原告王佳,男,1986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明银,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好祥,男,1976年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代表人李栋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佳诉被告刘顺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原告王佳于2014年12月3日申请本院委托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程序终结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王佳申请撤回对刘顺卿的诉讼请求,并申请追加孙好祥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王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银,被告孙好祥,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广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佳诉称,2014年3月1日0时30分左右,王佳驾驶的中华牌小型轿车,沿南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庄镇陆庄村路段时,与相对方行驶由刘顺卿驾驶的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王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王佳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顺卿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开乐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孙好祥,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王佳主张其损失有医疗费15972.56元、误工费19000元、护理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1687.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26266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300元,共计199225.94元。请求判令孙好祥、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公司赔偿王佳上述损失中的1528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孙好祥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其作为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开乐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愿意赔偿王佳合理合法的损失,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公司辩称,本案若无免责事由,该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比例应为30%,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王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以此证明王佳及被扶养人的身份;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4)第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3.王佳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的入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票据,以此证明王佳的伤情及治疗经过;4.陪护证明及护理人身份证,以此证明王佳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情况;5.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此证明王佳已构成十级伤残;6.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平顶山销售分公司证明及工资表,以此证明王佳的误工损失;7.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以此证明王佳所有的中华牌小型轿车的损失;8.刘顺卿的驾驶证及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开乐牌重型罐式半挂车保险单复印件,以此证明上述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公司投保车辆保险。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此证明在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况下,第三者责任险承担30%的赔偿责任。孙好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王佳提交的第1、2、3、5、6、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佳的父母均未满60周岁,亦无证据证实其丧劳动能力,不应当赔偿扶养费;王佳住院期间自2014年3月15日起未再进行治疗,其住院天数应按照1个月计算;王佳提交的单位证明及工资表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收入减少情况;被保险车辆年检记录不完整,不能证实符合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条件。二被告对王佳提交的对第4、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陪护证明注明“两人轮流在此陪护”实际上仍为1人护理;王佳的车辆损失评估金额过高。王佳、孙好祥对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王佳向本院提价的第1、2、3、5、6、8号证据及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公司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双方互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对王佳提交的第7号证据虽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异议理由成立,亦未提出重新评估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王佳提交的第4号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证明内容与其病历长期医嘱的记载相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3月1日0时30分左右,王佳驾驶的中华牌小型轿车,沿南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庄镇陆庄村路段时,与相对方行驶由刘顺卿驾驶的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王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王佳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顺卿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佳于事故当天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6月9日出院,共住院10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5972.56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锁骨骨折;2.掌关节脱位;3.皮肤挫伤。王佳住院期间医嘱留陪护1人,出院时医嘱全休三个月,待骨折愈合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8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佳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4月1日作出宝价签字2014年第0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中华牌小型轿车的损失价值为26226元。王佳支付价格鉴定费1300元。王佳之女王盛楠生于2011年8月22日。王佳、王盛楠均为城镇居民。王佳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平顶山销售分公司职工,其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六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均超过3000元/月。2014年10月27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平顶山销售分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公司停发了王佳住院期间及院外休假三个月期间的工资。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开乐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永城市易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开乐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同上。另查明,2014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孙好祥表示愿意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孙好祥应承担王佳损失30%的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王佳的损失,应当由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公司首先在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就孙好祥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开乐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王佳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1597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天×30元/天)、营养费1000元(100天×10元/天)、误工费19000元(住院100天,院外计算90天,190天×3000元/月)、护理费7800.55元(100天×28472元/年×1人)、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0577.49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48782.9元(20年×24391.45元/年×10%)、被扶养人王盛楠的生活费为11794.59元(15年×15726.12元/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26266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300元,共计136916.6元。王佳请求以2人护理计算其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参照其住院期间长期医嘱以1人护理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系需要由扶养人扶养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收入来源的成年人,王佳请求计算其父母的扶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佳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其伤情及残疾程度,结合其本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计算较为适当,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佳的上述损失135616.6元(不含车辆损失鉴定费损失1300元),应当由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公司在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元,赔偿其中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9378.04元,赔偿其中财产损失中的2000元,计款101378.04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34238.56元(135616.6元-101378.04元),应当由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公司在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开乐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中的30%,即10271.57元(34238.56元×30%),以上共计111649.61元(101378.04元+10271.57元)。王佳的车辆鉴定费损失13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当由孙好祥赔偿其中的30%,即390元(1300元×30%)。综上,王佳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王佳损失111649.61元;二、孙好祥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王佳车辆损失鉴定费390元;三、驳回王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8元,由原告王佳负担2447元、被告孙好祥负担9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辉瑾审 判 员  高建彬人民陪审员  李孟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鹏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