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一初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时丽娜与日照市依靓服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丽娜,日照市依靓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620号原告:时丽娜,居民。被告:日照市依靓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时家村西。法定代表人:高华,经理。原告时丽娜诉被告日照市依靓服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善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日照市依靓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丽娜诉称:原告自2012年7月至12月被被告雇佣,被告拖欠原告该期间劳务费,经结算被告共计欠款1009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9439元及利息66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案经送达,被告日照市依靓服装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日照市依靓服装有限公司系成立于2011年1月18日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服装加工销售等。原告时丽娜受雇于被告,在其处从事服装加工。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份期间原告的工资被告未予支付,经催要结算,被告法定代表人高华于2013年5月4日为原告时丽娜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时丽娜工资9439元(玖仟肆佰叁拾玖元)日照市依靓服装有限公司(章)高华(签字捺印)2013.5.4”,上述欠条上未约定支付时间及利息。后经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日照市依靓服装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943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支付利息66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欠条、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时丽娜在被告日照市依靓服装有限公司从事服装加工,由被告支付工资,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就未结工资进行对账结算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视为被告对劳务费数额的确认。因双方未约定劳务费的支付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支付。今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其支付上述劳务费,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94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上未约定是否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对借条出具之日至本案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于2015年4月8日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以943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该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市依靓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时丽娜劳务费9439元;二、被告日照市依靓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时丽娜劳务费9439元的利息,利息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三、驳回原告时丽娜本案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26元,由被告日照市依靓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善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