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连法民一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付振良诉被告蒋健、谢丽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振良,蒋健,谢丽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连法民一初字第159号原告付振良,男,1988年9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巫斌腾,广东唯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健,男,1988年10月19日生被告谢丽嫦,女,1992年8月22日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飞龙。住所地:惠州市江北区湖塘路水云居*号。原告付振良诉被告蒋健、谢丽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爱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振良的委托代理人巫斌腾、被告蒋健、被告谢丽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振良诉称,2014年12月21日17时40分,被告蒋健驾驶粤LPH3**号小轿车行驶至105线2346KM+200M路段借道通行时,与原告付振良驾驶的由隆街往连平县城方向行驶的粤PFU9**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付振良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4日连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连公交认字(2013)第C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蒋健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振良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查,肇事车辆粤LPH3**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连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87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1、车辆损失费73644元;2、车辆拯救、保管费999元;3、更换车辆ATK前档膜600元;4、更换车辆迎宾踏板739元;5、车辆维修期间租车费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之规定,上列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87元;2、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车辆等财产损失57987.40元。被告蒋健及被告谢丽嫦共同辩称,我方车辆已经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粤LPH3**号小轿车经我司定损,损失金额为63487元,故我司不予认可被答辩人委托鉴定金额,并且没有通知我司进行定损,我司认为应重新鉴定。2、保管费、拯救费应提供正规发票。3、更换前档膜、迎宾踏板属于自行更换项目,不应由保险人承担。4、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路终端、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或者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路终端、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被答辩人主张的交通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同时依据保险原理,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5、鉴定费、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答辩人不承担支付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7时40分,被告蒋健驾驶粤LPH3**号小轿车行驶至105线2346KM+200M路段借道通行时,与原告付振良驾驶的由隆街往连平县城方向行驶的粤PFU9**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付振良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4日连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连公交认字(2013)第C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蒋健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振良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源市连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387元。原告方车辆粤PFU9**号小轿车因本次事故受损,原告支付车辆拯救费、保管费999元。经连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连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粤PFU9**号小轿车的损失价格进行了鉴定,认定粤PFU9**号小轿车损失价格为73644元。原告对该车进行了维修,共用去维修费74983元,其中自行更换车辆ATK前档膜用去600元、更换车辆迎宾踏板用去739元。在车辆维修期间,原告租车上下班,共用去租车费6000元。庭审时,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蒋健、谢丽嫦的赔偿请求。另查明,肇事车辆粤LPH3**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5日0时至2015年3月4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工作证明、粤LPH3**号小轿车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连平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医疗费收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2015)03号结论书、车历卡、维修费发票8张、拯救费发票、鸿文汽车租赁合同书、租赁车辆交接单、汽车租赁费用发票7张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付振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蒋健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法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谢丽嫦是肇事车辆粤LPH3**号小轿车车主,应当对被告蒋健应负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粤LPH3**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50万元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的合法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87元,依医疗费发票;2、车辆拯救费、保管费999元,依拯救费发票;3、车辆维修费73644元,依据连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2015)03号结论书及维修费发票。以上三项合计7503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87元,剩下的7264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70%即为50850.1元,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21792.9元至于原告请求的更换车辆ATK前档膜600元、更换车辆迎宾踏板739元、租车费6000元,由于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赔付范围且庭审时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蒋健、谢丽嫦的赔偿请求,故本院对原告这三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付振良经济损失人民币2387元;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850.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由原告付振良负担70元,被告蒋健、谢丽嫦负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爱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枫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