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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二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王兰芝与崔保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兰芝,崔保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二初字第890号原告王兰芝。委托代理人陈国良,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保群。原告王兰芝与被告崔保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保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兰芝诉称,2014年8月14日,我与北京圣德润生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生产借款合同》,由我出借给该公司借款4万元用于生产,借款期限12个月,每月20日收取收益金2000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崔保群承诺为该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天我将本金4万元汇入被告崔保群个人账户,并按月收到合同约定的收益金,截止2014年10月20日共二笔。11月9日,我收到该公司的书面通知,称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明确表示不再按月支付收益金,合同到期本金不归还,直接续借一年。我认为该通知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我起诉后经查北京圣德润生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3月19日注销了工商登记。被告崔保群是该笔借款的实际经办人和实际用款人,应当偿还我借款本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全部本金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息5%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崔保群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北京圣德润生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生产借款合同》,由原告借给该公司借款4万元用于投产生产线,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4日,每月支付一次收益金2000元。同日,原告将借款4万元汇入被告崔保群个人账户,并由北京圣德润生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收据》,原告认可收到二个月的收益金4000元。原告提交一份北京圣德润生科技有限公司发出的《紧急重要通知》,该公司由于种种原因,决定到期客户暂不出款,直接转存一年,月息3%,每半年打息一次。另查,2014年3月19日,北京圣德润生科技有限公司被工商行政机关准予注销工商登记。本院认为,被告崔保群以北京圣德润生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生产借款合同》,但由于该公司已于合同签订前被注销了工商登记,其民事主体资格已经终止,因此,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人应当由收款人承担,即被告崔保群。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该行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合同应当予以解除。据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4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收益金即利息为月息2000元的标准过高,超出四倍利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圣德润生科技有限公司法人资格已终止,其发出的《紧急重要通知》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生产借款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崔保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兰芝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后,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利息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雷代理审判员  闫晓娜代理审判员  李继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窦晓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