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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孟惠珍与蔡礼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惠珍,蔡礼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014号原告孟惠珍,女,1966年8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南汇区。被告蔡礼君,男,1955年1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孟惠珍诉被告蔡礼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继续收集证据为由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孟惠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6元,由原告孟惠珍负担。审 判 长  黄学锦代理审判员  宋永强人民陪审员  张玉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