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民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静霞与吴惠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静霞,吴惠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1301号原告刘静霞。被告吴惠娟。委托代理人姜文鸽。原告刘静霞为与被告吴惠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霞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静霞;被告吴惠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文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静霞诉称,2014年5月,原告向被告租用位于义乌市稠江街道龙回村一区XX幢的店面,兹因当时被告的房屋还在装修过程中,外墙还置放着脚手架,被告也承诺2个月时间就可将店面交付给原告使用,为此当月2日,原告先交付给被告一万元现金,为此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但2个月后,却被告知还需几个月时间才能交付店面使用,可过了个把月时间,被告的妹妹电话打来说其与姐姐即被告有纠纷,被告的店面还不能交付给原告使用。随即原告立即致电给被告核实,被告承诺如发生一切纠纷,后果其会承担。之后因被告的房屋一直处于装修过程中,加上原、被告对于租用店面一事的细节无法达成一致,遂双方合意退回租金。原告只得另外租用房屋。嗣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退回店面租金,但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脱。时至今日,被告仅退回了2000元,还有8000元未退回。为此,要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店面租金8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吴惠娟辩称,原告诉状与事实不符。1、被告承诺两个月交付使用与事实不符。原告承租时,被告没有承诺过两个月,两个月只是估计的时间。2、被告没有说过两个月后交付使用。3、五月底原告确实询问过房屋是否有纠纷,被告承诺过有纠纷会自行承担。原被告不是因为细节部分没有达成合意,实际上是因为原告租用了其他房屋,租用后才来向被告退租金。原告向被告催要租金被告推脱不符合事实。原告委托同村亲戚与被告协商,到今年4月份双方达成协议,退回2千元,8千元作为损失赔偿被告。至今房屋还空置着。从收条上来看,被告已经收到租金。该房屋外墙已在去年5月底拆除外架符合交付条件,不再承租归责于原告。故恳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一万元没有退还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没有退给她,已经退了2千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原告刘静霞向被告吴惠娟支付了1万元,并由被告吴惠娟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到刘静霞店面租金1万元整。收款人吴惠娟”。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收条的性质。本院认为该收条中双方仅对已收取的租金金额进行了明确,而对租赁房屋的具体位置、间数、租赁期限、租赁的起止时间、水电费的结算、违约责任等基本内容均未明确,故不具备房屋租赁合同的基本内容。另当时原、被告对何时交付房屋均不明确,故本院认为该收条系双方对房屋租赁合同的预约,应认定该收条为预约合同。该预约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预约合同订立后,原告刘静霞与被告吴惠娟对房屋租赁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刘静霞有权要求解除预约合同。本案中,原告刘静霞向被告吴惠娟主张解除预约合同后,被告吴惠娟也向原告刘静霞退还了2000元,故解除时间应为被告吴惠娟向原告刘静霞退还款项的日期即2015年5月12日。预约合同解除后,被告吴惠娟应退还剩余预约款8000元。被告吴惠娟未及时退还剩余预约款,则还应向原告刘静霞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惠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静霞租金8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5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惠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俞霞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晶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