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新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文彩、包金彩与李生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彩,包金彩,李生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新民初字第45号原告文彩。原告包金彩。被告李生芳。原告文彩、包金彩与被告李生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富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彩、包金彩,被告李生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彩诉称:我家与被告两家系邻居关系,关系一直不好。2015年1月3日15时许,被告以我家把炉灰倒��靠他家院墙处为由,手持铁锨冲进我家院中,先是辱骂二原告,随后又手持铁锨将我的右大腿、右踝部、头部等处进行殴打,将我打翻在地后,又把在一旁劝说的我妻子包金彩用铁锨把在头部、腰部、腿部、手臂等全身多处进行了殴打。我家人得知后将二原告送往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现要求被告承担我医疗费6600.59元、误工费1128元、交通费120元、护理费1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32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共计12436.5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包金彩诉称:整个打架的过程与我丈夫文彩所述一致,并且我和我丈夫文彩自始至终没有对被告动过手。要求被告承担我医疗费9001.78元,误工费1128元,护理费1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32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共计14717.7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生芳辩称:我与二原告系邻居关系,两家原来关系就不好。原告及其家人与我的家人也曾发生过矛盾,但我为了缓和两家的关系,在自来水入户工程中还曾帮助过原告家。原告家一直以来把他家的炕灰和炉灰堆在我家院墙边,有时还在上边小便。我担心灰堆过高会腐蚀我家墙体,曾多次劝阻原告,但原告均不予理会。2015年1月3日我发现原告又把灰堆高了,就打算铲一下,我征求二原告的意见后,文彩同意了,但包金彩不同意。我便顺墙铲灰,包金彩就拿着棍子阻挡,并在我左脸打了一棍,我出于自卫就在包金彩的腿上打了一铁锨把,原告文彩见状加入殴斗。后来原告文彩喊来邻居将双方劝息。本案是原告挑起事端,并先动手打人,而且我也被二原告打伤了,已经花去药费一万多元。故我不同意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文彩、包金彩与被告李生芳系邻居关系,此前因琐事关系一直不睦。两家紧邻而居,中间有一条巷子供原告家出入所用,原告家便将炕灰堆放在巷口紧靠被告李生芳家的墙角。2015年1月3日下午,被告李生芳看见原告家的炕灰堆得太高,担心自家的墙体受到腐蚀,便打算将灰堆铲低一点。在铲灰的过程中,双方产生争执继而发生撕打,被告李生芳手持铲灰用的铁锨,用铁锨把在二原告的全身多处进行击打,二原告及被告李生芳在此过程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后双方自行罢手。当天原告包金彩、文彩被家人送到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各16天,花去医疗费共计15000.4元。经该院诊断,原告文彩、包金彩均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脑震荡。漳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3日对李生芳作出了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上述事实,经当事人陈述,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清单、医疗费收费票据、照片,漳县公安局漳公(新)行罚决字(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案卷材料(复印件),本院对被告李生芳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当庭质证、认证,双方对部分证据有异议,对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有异议的部分经本院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文彩、包金彩的交通费、营养费问题,文彩主张交通费120元、营养费320元,包金彩主张营养费320元,但未举出任何证据加以证实。综上,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发生矛盾时应积极协商或通过合法渠道予以解决,而不应采取暴力手段。被告李生芳致原告文彩、包金彩身体受到伤害,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二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超出法律范围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生芳赔偿原告文彩医疗费6600.6元、误工费1128元、护理费1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共计9496.6元的80%即7597.3元;赔偿原告包金彩医疗费9001.8元、误工费1128元、护理费1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共计11897.8元的80%即9518.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包文彩、包金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文彩、包金彩负担20元,被告李生芳负担8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富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晓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