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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油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梁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生于1971年9月3日,汉族,四川省剑阁县人,中专文化,居民(系被害人梁某甲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乙,女,生于1998年12月3日,汉族,四川省剑阁县人,学生(系被害人梁某甲之女)。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基本情况见上,(系梁某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生于1939年11月17日,汉族,四川省剑阁县人(系被害人梁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贾彦华,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梁某乙、王某甲共同委托。被告人王某乙,男,生于1983年1月8日,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粟沛,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丙,男,生于1969年11月22日,汉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伟权,该公司工作人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负责人寇某某,该公司经理。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李某某、梁某乙、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以下简称被告)王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以下简称被告)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贺兰支公司)赔偿因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5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磊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李某某、王某甲,及三原告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贾彦华、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代理人粟沛、被告东源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伟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丙、中财保贺兰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乙驾驶宁A93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AF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由广元往绵阳方向超速行驶至绵广段1595km+350m路段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其所驾车辆与前方因道路拥堵停车等候通行的由王某丁驾驶的鲁Q35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31**挂)及右侧护栏相撞刮擦后,又撞上从陈某某驾驶的川H753**小型普通客车下车进入应急车道避险的被害人梁某甲,随后又分别与前方停车等候通行的由王某戊驾驶的陕F3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F28**挂)及由赵某某驾驶的鲁QZ6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JJ**挂)发生刮擦、碰撞,造成梁某甲当场死亡,王某乙受伤,四车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乙予以惩处。原告人李某某、梁某乙、王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王某乙驾驶宁A93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AF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施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梁某甲死亡,请求法院判令由中财保贺兰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向三原告人赔偿因梁某甲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47360元、丧葬费20897.2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梁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977.3元、王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723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各项赔偿金额共计548472.5元。被告人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辩称:王某乙系自首、初犯、主观恶性小、有悔罪表现,请求对王某乙判处缓刑。就民事赔偿部分提出以下意见:王某乙系王某丙雇请的驾驶员,本案发生是王某乙的履职行为,原告人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超出保险赔付范围的应由王某丙承担。被告王某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东源汽车运输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王某丙从该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该公司系车辆保留所有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丙对车辆实际支配和使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某丙及王某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贺兰支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人的诉请该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但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鲁Q358**号、陕F321**号、鲁QZ6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交强险的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应按照刑诉法及四川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4年-2015年)确定并计算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乙驾驶宁A93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AF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由广元往绵阳方向超速行驶至绵广段1595km+350m路段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其所驾车辆与前方因道路拥堵停车等候通行的、由王某丁驾驶的鲁Q35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3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及右侧护栏相撞刮擦后,在应急车道上撞上从陈某某驾驶的川H753**号小型普通客车下车避险的被害人梁某甲(殁年45周岁),随后又分别与前方停车等候通行的由王某戊驾驶的陕F3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F2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及由赵某某驾驶的鲁QZ6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J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刮擦、碰撞,造成梁某甲当场死亡、王某乙受伤、四车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梁某甲之死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胸腹脏器联合损伤而死亡。经诊断,王某乙的伤情为右小腿、足挤压伤:1、右小腿、足骨筋膜室综合征;2、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足第2跖骨近端骨折;4、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5、胸部软组织伤。经鉴定,王某乙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评定为Ⅸ(九)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乙被送医救治,其主动委托亲属向公安机关告知其住院地点、表示其愿意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在公安机关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同时查明如下事实:一、被告东源汽车运输公司系宁A93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宁AF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被告王某丙为上述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人王某乙系王某丙雇请的驾驶员。上述车辆系东源汽车运输公司作为保证人,由王某丙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贷款购买,同时东源汽车运输公司将车辆抵押给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东源汽车运输公司为宁A93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财保贺兰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为宁AF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财保贺兰支公司购买了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二、被害人梁某甲生前与原告人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女,即原告人梁某乙(时年15周岁)。原告人王某甲(时年74周岁)系梁某甲之母,其共育有3名子女。被害人梁某甲生前与三原告人均为城镇居民户口。三、案发后,原告人李某某收到了鲁Q358**号、陕F321**号、鲁QZ6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王某丁、王某戊、赵某某预付的交强险无责任死亡赔偿金各11000元,共计33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乙的朋友代其向原告人支付补偿款30000元,原告人均对王某乙出具谅解书,请求对王某乙从轻判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王某乙到案经过;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某乙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4、四川鉴真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川鉴真司鉴所(2014)车鉴字第3392、3393、3394、3395、3396号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明未发现鲁Q35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3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宁A93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宁AF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川H753**号小型普通客车、陕F3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F2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鲁QZ6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J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转向系统、制动系统、行驶系统和灯光信号装置及相关安全防护装置存在安全隐患;以及宁A93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挂宁AF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事故发生时(开始制动时刻)的行驶速度约为88km/h-93km/h;5、被害人梁某甲的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通知单、遗体火化证明、剑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剑)公(物)鉴(法医)字(2014)02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梁某甲死亡的情况及死因;6、出院病情证明书、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甘明证(2014)法临鉴字第611号、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乙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评定为Ⅸ(九)级;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某乙等人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情况;8、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9、证人王某戊、赵某某、王某丁、陈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10、王某丙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王某乙系其雇请的驾驶员,宁A93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AF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靠于东源汽车运输公司;11、王某乙的供述,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12、人口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证明王某乙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13、户籍证明、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梁某甲户口注销证明、下寺镇修城坝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害人梁某甲生前为城镇居民户口,以及三原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王某甲育有三名子女的情况;14、贷款意向申请书、汽车贷款合同、机动车辆抵押合同,证明王某丙、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东源汽车运输公司之间签订合同的情况;15、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购买情况;16、领条、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李某某的陈述,证明李某某收到了鲁Q358**号、陕F321**号、鲁QZ6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王某丁、王某戊、赵某某预付的交强险无责任死亡赔偿金各11000元,共计33000元;17、收条、谅解书,证明王某乙的朋友代其向原告人支付补偿款3万元,取得各原告人谅解的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犯罪后被送医救治,其主动委托亲属与公安机关联系,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其辩护人辩称王某乙系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王某乙的朋友代其向三原告人支付补偿款,取得了三原告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因其犯罪行为给三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人王某乙系被告王某丙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王某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源汽车运输公司系宁A93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AF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被告王某丙虽在侦查机关询问时提到该车辆挂靠于东源汽车运输公司,但未到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经查,上述车辆系东源汽车运输公司作为保证人,由王某丙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贷款购买,同时东源汽车运输公司将车辆抵押给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但合同中均未明确王某丙和东源汽车运输公司的法律关系。故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主体责任认定的相关规定,认定东源汽车运输公司应作为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东源汽车运输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财保贺兰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财保贺兰支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害人梁某甲因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当扣除鲁Q358**号、陕F321**号、鲁QZ6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预付的交强险无责任死亡赔偿金33000元后,由被告中财保贺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进行赔付,剩余部分由王某丙承担,王某丙应承担的部分由中财保贺兰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人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人对梁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16343元/年×2.2年÷2人计算,王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16343元/年×5年÷3人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三原告人要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请,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以3人、3次,80元/人、次计算;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害人梁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92575.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5215.3元),丧葬费20897.2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720元,总损失514792.5元。扣除鲁Q358**号、陕F321**号、鲁QZ6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预付的交强险无责任死亡赔偿金33000元后,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71792.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上述款项共计481792.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梁某乙、王某甲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梁某乙、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秀富代理审判员  蒲 阳人民陪审员  左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雪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附刑期计算:王某乙全责,量刑起点24个月,基准刑24个月,自首减10%,积极赔偿被害人减10%,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减10%,计算结果16.8个月,综合调整宣告刑18个月,缓刑2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