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华雨欣与王宏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雨欣,王宏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190号原告华雨欣,女,201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法定代理人华志强,系原告之父,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王宏杰,男,199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原告华雨欣与被告王宏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雨欣的法定代理人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宏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5日下午三点钟左右,原告华雨欣姐姐华奕(12岁)带着原告到对面买面包后返回家时在位于龙田镇上一村富民眼睛店门口被被告王宏杰所开的无牌电动自行车撞倒。事发后,因对方说小孩当时无大碍,故经双方协定,由被告王宏杰留下电话号码,经过观察后有问题再电话联系,故当时未报警。当晚睡前原告有呕吐,到第二天晚上发现头部血肿增大,头痛。原告华雨欣父母才发现事态很严重,而找出对方留的电话号码,打了四次而被告王宏杰不接电话。原告父母只能打电话到龙田派出所报警,由派出所联系到被告王宏杰一起到医院检查,因原告过小做CT不配合,医院建议留院观察。原告父亲华志强要求被告王宏杰留下身份证复印件而对方拒绝,故派出所把案件转到福清交警大队处理,并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请求判令:一、被告王宏杰赔偿医疗费1412.75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5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王宏杰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5时许,被告王宏杰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由福清市第二医院往龙田镇龙辉路方向行驶,遇行人原告华雨欣在其姐华奕(10周岁)带领下由被告王宏杰驾驶车辆行进方向左往右横过道路发生相刮碰,造成原告华雨欣受伤的损害结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华雨欣及其父母和被告王宏杰前往福清市第二医院检查,经检查原告华雨欣无大碍,双方互留联系方式后离开。次日20时许,原告华雨欣父亲华志强无法联系上被告王宏杰遂报警。2014年7月22日,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出具事故证明:经现场勘查无法查清本起事故的成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华雨欣多次在福清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412.75元。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和以下证据为证: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查询信息、常住人口信息,事故证明,福清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门诊发票、门诊费用汇总清单。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存在争议,本院分析确认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结合本起事故基本事实,本院认定医疗费1412.75元。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适当的补充营养,有利于其伤情的恢复,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12.75元、营养费200元,共计1612.75元。本院认为:原告民事权益遭受侵害,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王宏杰承担原告损失的60%,计967.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宏杰应赔偿原告华雨欣各项损失967.65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华雨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宏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洁伟代理审判员 庄 华人民陪审员 王炎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纪洪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