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执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以祥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其他权属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以祥,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邛崃执字第46-1号申请执行人王以祥,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被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法定代表人戴敏。申请执行人王以祥与被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其他权属纠纷一案,邛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邛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68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王以祥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的成都分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成都东坡支行有存款。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成都分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成都东坡支行帐号2289********270账户上的存款64061元至本院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邛崃市支行户名:四川省邛崃市财政局帐号:5100**************505)。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永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