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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库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2015年3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01时许,被告人周某饮酒后驾驶新MN0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建国路华山龙湖苑小区前行驶时,与同方向张某某驾驶的新MT89**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发生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周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241毫克,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且已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发表量刑意见,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200毫克以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三个月至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新MN0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建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山龙湖苑小区前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张某某驾驶的新MT89**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发生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周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241毫克,属醉酒驾驶。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且已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陈述、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7日予以扣除,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美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长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