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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胡伟与葛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伟,葛晓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119号原告胡伟委托代理人周圣强,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葛晓波原告胡伟与被告葛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胡晓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圣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晓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伟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4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葛晓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葛晓波为偿还银行借款,向胡伟借款60万元,葛晓波给胡伟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胡伟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00),2013年6月28日前还清。葛晓波,2013年6月21号,身份证号码:420601196107037634(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大庆西路42号),卡号:6229590610000****35。同日,胡伟通过湖北银行账号6229590610208****13向葛晓波账号6229590610000****35转款60万元。借款到期后,葛晓波未按时还款,于2015年2月1日又给胡伟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主要内容为:本人于2013年6月28日因还银行贷款,向胡伟借款陆拾万元整,因还贷后新的贷款未贷到,造成至今未能还款。对此借款,本人承诺在2015年3月3日前还清借款陆拾万元整。利息另行协商。胡伟与葛晓波未书面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后经胡伟多次催要欠款无果,胡伟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葛晓波向原告胡伟借款6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还款承诺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对原告胡伟要求被告葛晓波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伟要求被告葛晓波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因原、被告之间未书面明确约定借款利率,故本院确定从2013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一年期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葛晓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晓波偿还原告胡伟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二、被告葛晓波支付原告胡伟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6月2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一年期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胡伟利息;三、驳回原告胡伟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被告葛晓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晓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