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商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浙江建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单金浩、应桂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建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单金浩,应桂秋,单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489号原告浙江建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江海。委托代理人顾琳。被告单金浩。被告应桂秋。被告单翔。原告浙江建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达公司)诉被告单金浩、应桂秋、单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建达公司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妍妍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琳,被告单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金浩、应桂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达公司诉称:2014年8月,被告单金浩、应桂秋为履行(2013)衢柯商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向原告提出个人借款200万元,为其经营的衢州市天杭人造板有限公司所拖欠的银行债务垫付保证金,并承诺用其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机神公寓5幢1104室的房产抵押、提供反担保。8月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出资100万元、原告向社会第三方借款100万元,共计200万元出借给三被告,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止),借款利息为年息16%。《借款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8月6日与中国农业银行衢州衢化支行签订了一份《保证金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农行衢化支行与衢州市天杭人造板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农行衢化支行有权随时从保证金账户中直接划扣保证金清偿债权等,次日原告将该200万元存入农行衢州衢化支行的保证金账户。原告认为,根据《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已履行了出借的义务,款项业已交付,但借款合同到期后,三被告未能归还本金及利息,理应承担应有的违约责任。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60000元,同时从2015年2月5日至实际还清时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另行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单翔对原告建达公司的起诉无异议。被告单金浩、应桂秋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建达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金等达成书面协议的事实;2、借款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约定,由原告出面向第三人借款100万元作为原告出借给被告的资金,借款到期后原告需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3、承诺函及房产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将其位于机神公寓5幢1104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借款的反担保的事实;4、汇款凭证2份,拟证明原告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5、保证金担保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农行衢州衢化支行就衢州市天杭人造板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的事实。被告单金浩、应桂秋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单翔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单金浩、应桂秋、单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5日,原告建达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单金浩、应桂秋、单翔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为尽快处置好甲方为乙方向中国农业银行衢州衢化支行贷款担保事宜……甲方同意先为乙方短期垫资;甲方同意以借款形式为乙方垫资200万元作为风险存入,其中100万元由甲方资金打入中国农业银行衢州衢化支行甲方账户,一旦甲方该款被银行抵充或因被法院执行判决扣款,则乙方对该款项承担一切偿还责任;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止),借款利息按年8%计息,如推迟还款则按年16%计息;另外100万元是乙方委托甲方向社会他人借款打入甲方账户,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按年16%计息,利息由乙方直接支付给借款人,上述两部分款项还款最迟期限均为2015年2月5日前止,期满后本金连同利息一并偿还给甲方及本协议项下的借款人;对上述借款期限如再延期,乙方同意按每天支付给甲方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等等。同日,甲方建达公司与乙方单翔和案外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由甲方出面向丙方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时间6个月,即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2月5日止;借款利息按年16%,期满后乙方应向甲方还本金,向丙方付息;甲方在借款期满后应向丙方还本等。2014年8月6日,原告建达公司(乙方)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化支行(甲方)签订《保证金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愿为甲方与衢州市天杭人造板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3010120120009977)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乙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及甲方关于开立保证金账户的业务规定在甲方处开立保证金账户;保证金不计息;乙方于2014年8月8日前一次性交付保证金200万元;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在主债权被清偿前,乙方不得支取或要求返还已交付的保证金;等等。2014年8月7日,原告建达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化支行存入保证金200万元。该款项各被告均未予归还。另查明,原告明确本案系基于与三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主张权利,并表示放弃基于《保证金担保合同》所产生的返还权、追偿权等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存在与三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与衢州市天杭人造板有限公司及放贷银行的保证合同关系。现原告表示放弃基于《保证金担保合同》所产生的返还权、追偿权等权利,故原告可基于与三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主张权利。本案首先需要确定案涉《借款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案涉借款发生在原告建达公司与三被告之间,用途系为各被告经营的企业向银行贷款展期提供保证金担保,并非用于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企业将其自有资金用于款项出借的行为不符合企业经营宗旨,也不符合金融监管规定,且案涉款项尚有部分并非原告建达公司的自有资金,故本案所涉借款协议书应属无效。本案原、被告对案涉借款用途均属明知,对借款协议书无效均存在过错。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还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三被告因上述无效的借款协议书取得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建达公司将款项出借给三被告,在三被告占有资金期间,原告建达公司产生利息损失。虽然借贷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但借款人不应当据此获得额外收益。根据公平原则,三被告作为借款人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返还其占用建达公司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计算至2015年2月4日,利息损失为59355.56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金浩、应桂秋、单翔归还原告浙江建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单金浩、应桂秋、单翔赔偿原告浙江建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人民币59355.56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4日,此后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浙江建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40元,由原告浙江建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403元,被告单金浩、应桂秋、单翔承担人民币1163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单金浩、应桂秋、单翔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妍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娄移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