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商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桥西区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石家庄晟林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张鹏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桥西区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石家庄晟林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张鹏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00249号原告石家庄市桥西区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金鼎公寓1号楼1单元03室。法定代表人马韶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迪,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祁洋,该公司员工。被告石家庄晟林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谈固大街与北宋路交口国瑞城D区2号楼2单元1801室。法定代表人张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鹏。原告石家庄市桥西区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与被告石家庄晟林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晟林公司)、张鹏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金泰公司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当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晟林公司、张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泰公司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晟林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金-1)0129A01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晟林公司向原告借款6万元,贷款月利率为1.8%,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到期还本付息,逾期还款须缴纳滞纳金,按日1‰计算。被告张鹏作为担保人为本合同所涉本金、利息、滞纳金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晟林公司发放贷款6万元。此后到还款日的前一日,原告公司员工准时致电被告,通知其还款。后晟林公司到期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截止2015年3月2日,被告晟林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4256元,滞纳金21960元。被告张鹏未履行连带还款义务。上述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晟林公司偿还欠付原告的上述贷款本息及自2015年3月3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息1.8%利率计付的利息、按日千分之一计付的滞纳金;2、被告张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晟林公司、张鹏均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同原告起诉的事实。另查明,被告晟林公司仅于2014年6月17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564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合同》、付款委托书、收条、还款明细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泰公司与被告晟林公司、张鹏签订的《借款合同》除滞纳金约定内容外,其余条款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晟林公司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应为罚息性质,按照日0.1%计付明显高于银行规定的罚息。参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共同制定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第四部分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的规定,上述罚息与利息相加,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含本数)计算为宜。故利息及滞纳金总额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已付5640元应自被告尚欠借款本息中予以扣减。被告张鹏应对上述借款本息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晟林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庄市桥西区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按月利率1.8%计付;自2014年2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已付5640元从中予以扣减);二、被告张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石家庄市桥西区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0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102.5元,原告石家庄市桥西区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张鹏、晟林公司负担8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宋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