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确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原告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吴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民初字第00052号原告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涛,男,1982年8月10日生。原告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辉、被告吴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吴涛向原告借款207114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1.5分,还款期限为一年。该项借款至今未还,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7114元,并支付利息5282元,共计21239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涛辩称,借款属实,暂时没有钱还款,起诉状上已经计算的有利息了,以后我不再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借原告款20711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利息1.5分,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被告到庭陈述的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借款后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及时按约偿还本息。借条约定的利息1.5分,没有约定是月息或是年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282元,根据被告的借款数额和借款时间来计算,约定利息1.5分不管是月息还是年息均已超过528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282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民事权利有处分权,本院对原告利息的请求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借款207114元,并支付利息5282元,计款2123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6元,由被告吴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雪雁审 判 员 姚建刚人民陪审员 赵秋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栗 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