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孙利峰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刑初字第42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77年7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1日被逮捕,2014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亚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1日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太平镇十字街煤场,因扔垃圾一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孙某某将张某某头部打伤。经检验,张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27日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将孙某某抓获。案发后,孙某某亲属代其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3万元,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伤情诊断书、和解书、收条,司法鉴定意见,证人李某某、孔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孙某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毕云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艳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