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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执委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浙江吉鑫祥叉车制造有限公司与长春镕麒叉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吉鑫祥叉车制造有限公司,长春镕麒叉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执委字第6号申请执行人:浙江吉鑫祥叉车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正茂,董事长。被执行人:长春镕麒叉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得敏。申请执行人浙江吉鑫祥叉车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春镕麒叉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长春镕麒叉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台路商初字第44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滕 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春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