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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立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贵州祥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夏同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贵州祥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赵克华,夏同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立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祥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区。法定代表人谢桂兰,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同春,男,汉族,1963年3月6日出生,住遵义市汇川区。原审原告赵克华,男,汉族,1969年7月23曰出生,住遵义县龙坪镇。上诉人贵州祥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5)汇民初字第58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贵州祥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是因合同而引发的纠纷并非侵权关系,应按合同约定的向卖方所在地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审法院认为:夏同春、赵克华向贵州祥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力士德SC220.8挖掘机一台,双方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有“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卖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但夏同春、赵克华主张贵州祥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遵义市汇川区工地内将其使用的力士德SC220.8挖掘机强行拖走,要求贵州祥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返还该挖掘机及赔偿因侵权导致的相应损失,夏同春、赵克华的主张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提出,不是基于合同关系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所在地是侵权行为地,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贵州祥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夏同春和赵克华是因为贵州祥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将力士德SC220.8挖掘机从施工现场强行拖走的侵权行为而提起的侵权赔偿之诉讼,并非因履行《工业品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因此,本案应以侵权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由于本案侵权行为地在遵义市汇川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贵州祥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莉审 判 员  张洁代理审判员  张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