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崔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716号原告崔某某,女,农民,住冠县。被告郭某甲,男,农民,住冠县。原告崔某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在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03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郭某乙。婚前两人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不定期的在家居住,在2009年起原被告经常生气,原告原想努力感化被告,但两人的争吵不但没有减少反而增多,被告开始欺骗并殴打原告。××××年××月××日儿子郭某丙出生,但儿子的出生并没改变原被告之间的感情,两人仍是不间断争吵。在2015年4月份,两人再次争吵后,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回到娘家居住,二人分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判由原告抚养,儿子判由被告抚养;被告返还原告婚前陪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甲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郭某甲在2003年12月28日在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郭某乙;××××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郭某丙,现两个孩子均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称婚前及婚后前几年二人感情还可以,自2009年起被告开始不务正业,经常与原告生气、吵架,在儿子郭某丙出生后其仍然没有任何改变,不与原告说实话并欺骗原告,在2015年2月份被告自广西北海回到家中,2015年4月份被告再次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殴打原告,原告离开被告回到娘家居住,二人分居至今。原告当庭表示因被告未到庭,财产问题不要求法院进行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送达笔录及当庭陈述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郭某甲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子一女,说明二人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两个孩子年龄尚幼,儿子尚在哺乳期,需要父母的精心呵护。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应及时交流沟通解决,共同维护家庭关系。因此为保护合法婚姻,维护婚姻和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可以考虑给原、被告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