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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初字第4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高萍萍与于成文、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萍萍,于成文,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初字第4168号原告:高萍萍,无业。委托代理人:吕明君,普兰店市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成文。被告:李华。原告高萍萍诉被告于成文、李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萍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明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成文、李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萍萍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成文先后于2013年6月27日、11月1日、11月15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三份借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自2014年9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成文、李华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成文系邻居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已于2014年3月27日离婚。2013年6月27日、11月1日、11月15日,被告于成文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写明借款金额。该借款被告于成文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本院调取的离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行为,并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此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款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理应即时向原告予以偿还,拒绝偿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关于利息一节,因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应当自立案之日(2014年9月17日)起承担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虽然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但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只有被告于成文的签字,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华对案涉三笔借款与被告于成文之间具有合意,并从中获益,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成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萍萍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高萍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已预付),公告费900元,合计5950元,由被告于成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丙丽代理审判员  邢博赟代理审判员  宋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文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