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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孔宽亮与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宽亮,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00138号原告:孔宽亮,男。被告:李辉,男。原告孔宽亮与被告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宽亮、被告李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宽亮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李辉因急需用钱,借原告现金40000元,约定利息3分,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承诺三个月还款。但期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拖延不还,且拒不接听原告电话,至今未向原告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现金40000元及自2014年5月20日至给付之日的约定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辉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2011年11月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5分,后陆续向原告清偿本息73000元,到2014年3月20日因其无力偿还借款,向案外人孔军亮倒账70000元清偿原告,并向原告重新出具40000元欠条,其中还给原告多打了10000元利息。原告孔宽亮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李辉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被告李辉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予以采信。被告李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被告李辉因经商向原告孔宽亮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5分,后被告向原告清偿了部分本金及利息,2014年3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清偿70000元借款后,尚欠原告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受法律保护。庭审中,被告李辉主张其于2013年8月前已向原告清偿本息73000元,且在出具欠据时多打了10000元利息,但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月息3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欠据中未约定利息,故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承担自欠款到期之日(即2014年5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清偿原告孔宽亮欠款4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耿婷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