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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候某,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4日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艳芸、顾蔚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23时48分许,被告人候某酒后骑自行车沿普陀区六横镇台涨线由北往南行驶,至鑫亚大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刘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直行的无牌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优先通行,发生两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上搭载的陈明头部外伤致两侧颞骨骨折伴乳突内积血、两侧额颞叶挫裂伤伴血肿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两侧侧脑室后角积血,伴有昏迷、双侧瞳孔不等大、对光反射消失、肌张力增高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并因此行颅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ICP植入术的重伤二级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候某骑自行车逃离现场。在本事故中,被告人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鞠某、刘某、阿某、伍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监控视频,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候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二月九日起至二0一六年八月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 岚人民陪审员  贺松旺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史晓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