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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执字第001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孙琪元与沈学宏、沈云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琪元,沈学宏,沈云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姜执字第00164-1号申请执行人孙琪元。被执行人沈学宏。被执行人沈云川。孙琪元与沈学宏、沈云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泰姜顾民初字第005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沈学宏、沈云川应偿还孙琪元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00000元,按年利率15%计算,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6500元),并支付孙琪元代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15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当地的房产、机动车辆登记机关和各商业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亦无房产和车辆登记记录。本院将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孙琪元后,孙琪元不提异议,而是表示同意该案先行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重新恢复本案的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冻结扣划银行存款通知书回执、调查笔录、与申请人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姜顾民初字第005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