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杨巨宗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兴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巨宗,绰号洋洋,男,1987年1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5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住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兴和县看守所。辩护人孙彩霞,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巨宗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贵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巨宗及其辩护人孙彩霞���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杨巨宗将约10克冰毒卖给我县吸毒人员薛某某。2014年11月3日薛某某和被告人杨巨宗联系购买30克冰毒,被告人杨巨宗携带毒品乘坐汽车从张家口市来到兴和县和薛某某交易毒品。次日凌晨公安人员在兴和县某小区薛某某家的楼道内将被告人杨巨宗当场抓获,并在杨巨宗的身上查获毒品白色晶体两包(成分:甲基苯丙胺)27.904克,红色片剂(成份:甲基苯丙胺)0.89克。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杨巨宗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巨宗先后两次向薛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究其刑事责任。第二次贩卖毒品在交易前被抓获,属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巨宗辩称:2014年10月份,我给薛某某带了将近12克冰毒,和薛某某一起吸食,最后剩余点都给薛某某留下了,他也没给我钱,只是给我买牛肉干、奶酪,在我离开兴和时,薛某某替我给了出租车司机1000元打的费。2014年11月1日,薛某某又让我给他买毒品。2014年11月3日我在张家口给薛某某买了30克冰毒,当天晚上,我坐车去兴和,在路上我吸食了点。2014年11月4日凌晨被公安机关抓获,我未实施贩毒行为。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巨宗在其讯问笔录中提到过2014年10月份在来兴和游玩过程中赠予薛某某不到10克,证人薛某某在其讯问笔录中交代���易过10克,同时没有实物存在,故第一次不应认定为犯罪。2、对起诉书指控第二次犯罪,因杨巨宗主观上没有贩卖的意图,不构成贩卖毒品罪。3、因被告人杨巨宗属于初犯、偶犯,且本案的冰毒全部被查获,未流入社会,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小,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杨巨宗来到兴和县将约10克冰毒卖给兴和县吸毒人员薛某某。2014年11月3日薛某某和被告人杨巨宗联系购买30克左右冰毒,被告人杨巨宗携带毒品乘坐汽车从张家口市来到兴和县和薛某某交易毒品。次日凌晨公安人员在兴和县某小区薛某某家的楼道内将被告人杨巨宗当场抓获,并在杨巨宗的身上查获毒品白色晶体两包(成分:甲基苯丙胺)27.904克;红色片剂(成份:甲基苯丙胺)0.89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物证照片。2、兴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杨巨宗归案情况说明。3、兴和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4、内蒙古公安厅禁毒总队接收上交缴获毒品清单。5、内蒙古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内公物证鉴字(2014)560号鉴定报告:所送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辨认笔录。7、证人薛某某证实,一个月前,洋洋(杨巨宗)带着他的女朋友来兴和找薛某某,给薛某某留了10克冰毒,薛某某给了杨巨宗2400元,每克240元,是杨巨宗给送到薛某某家的。2014年11月3日薛某某又和杨巨宗联系购买25克冰毒,当天在杨巨宗来兴和给薛某某送货时被公安人员抓获。8、证人罗某某证实,2014年11月3日晚上,洋洋(杨巨宗)接了一个电话,说有急事要回兴和,让罗某某送他。后罗某某开车把杨巨宗送到了兴和,但不知道杨巨宗回兴和干什么。9、被告人杨巨宗供述,大概一个月前(2014年10月份)他带了12克冰毒和他女朋友打车来到兴和,在兴和宾馆吸食了一点冰毒,后来把剩下的不到10克的冰毒给了薛某某,没和薛某某要钱,只是薛某某给他买牛肉干、奶酪,并在他离开兴和时,给了1000元打车费,这次杨巨宗是以每克100元和张家口叫“虎虎”的人买的。2014年11月3日,薛某某跟他说想买30克冰毒,然后他又和“虎虎”买了30克,每克120元,总共是3600元,当时只给了虎虎2000元,并和“虎虎”说:“剩下的钱等兴和县的薛某某给了我,我再给你。”2014年11月3日当天他在给薛某某送时,在路上吸食了点。2014年11月4日凌晨12点多,他在薛某某所住的小区楼道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巨宗先后两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立。第二次贩卖毒品在交易前被抓获,属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杨巨宗提出给薛某某的毒品,是他和薛某某一起吸食,他未收过钱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证据存在欠缺等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指控事实不仅有薛某某的证言证实,同时与被告人杨巨宗的供述相印证,证实杨巨宗向他人购买毒品贩卖给薛某某的事实,故被告人杨巨宗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贩卖毒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巨宗属于初犯、偶犯,且第二次携带的冰毒全部被查获,未流入社会,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小,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巨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二0二一年十一月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月梅审 判 员 武 杰人民陪审员 马文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璐璐附《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