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2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瑞班机电传动技术(天津)有限公司与杨作岩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班机电传动技术(天津)有限公司,杨作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2464号原告:瑞班机电传动技术(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发展六道7号2号车间1层。法定代表人:法比安·毛勒(FABIANMAURER),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婷婷。委托代理人:郑伟。被告:杨作岩。原告瑞班机电传动技术(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作岩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文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周婷婷、被告杨作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班机电传动技术(天津)有限公司诉称: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就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作出的高新区劳仲案字(2015)第2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9月1日至12月31日绩效工资扣款3017元。二、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冬季取暖补贴1000元。三、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作岩辩称:原告扣发被告绩效工资没有合法依据,原告工作环境较差,应发放被告2014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冬季取暖补贴10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发放被告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7月1日入职原告处,操作工岗位。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至2014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4日由被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被告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下发薪。原告发放被告工资至2014年12月。原告扣发被告2014年9月1日至12月31日绩效工资3017元。原告主张由于被告虚报工时,依据其《员工手册》第三章第五条第2条第(9)项,扣发被告绩效工资3017元。原告提交《员工手册》,证明其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该规章制度第三章第五条第2条第(9)项规定:员工虚报冒领,伪造证明(病假单、发票及虚报报工单等)隐瞒事故事情,诬陷他人的,公司视情况给予经济惩罚直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被告表示不知晓该规章制度。被告提交冬季取暖补助通知,证明原告应向被告发放冬季取暖补助。该证据显示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发布冬季取暖补助通知,通知载明:“由于新建厂房周边配套设施不完善,公司本年度冬季无法提供暖气取暖,工作条件比较艰苦。现经公司研究决定,发给每位生产性员工(不含办公室人员及主管)2000元取暖补助,随2015年3月工资发放”。原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原、被告共认上述通知所规定取暖期间为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原告表示因为冬季取暖补助通知中的取暖补助系原告单位额外福利,需要员工工作至供暖期结束,所以没有发放给被告该取暖补助。被告表示原告应按照其在取暖期间工作的实际天数支付该取暖补助。原告表示已足额支付被告2014年防暑降温费。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5年2月5日作出高新区劳仲案字(2015)第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申请人绩效工资扣款3017元。2、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冬季取暖补助1000元,防暑降温费512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员工手册》、冬季取暖补助通知、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员工手册》已经公示或告知被告,原告依据该规章制度扣发被告2014年9月1日至12月31日绩效工资扣款3017元,并无合法依据。原告应当返还被告2014年9月1日至12月31日绩效工资扣款3017元。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其发布的冬季取暖补助通知中,已经承诺向被告发放冬季取暖补助。虽然被告未为原告提供劳动至取暖期间结束,但原告应当按照被告在取暖期间内实际提供劳动的天数,支付该冬季取暖补助。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5日至12月31日冬季取暖补助776.86元。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日至14日冬季取暖补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足额支付被告2014年防暑降温费。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该项福利512元。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2014年9月1日至12月31日绩效工资扣款3017元;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5日至12月31日冬季取暖补助776.86元;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四、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日至14日冬季取暖补助;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文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文怡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冬季取暖补助:2000*(16+31)/(16+31+31+28+15)=776.86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