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商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李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伟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商初字第465号原告: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法定代表人:刘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庆,男,该公司员工,住滕州市。被告:李伟,男,汉族,农民,住枣庄市山亭区。原告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1月1日被告李伟与我公司签订挂靠经营合同,将其购买的鲁D682**号重型罐式货车挂靠我公司经营,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向我公司交纳劳务费300元,我公司为其代办各种车辆业务,合同有效期为六年。2015年1月1日后,被告拒不向我公司交纳费用,脱离公司管理,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被告将挂靠车辆限期过户。被告李伟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原告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李伟(乙方)签订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将其购买的鲁D682**号重型罐式货车(发动机号为06061713247)挂靠到甲方经营。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第三条约定,乙方为实际车主,对车辆有完全的控制、使用、收益和处置的权利,但转租、抵押、担保时须经甲方同意,乙方行驶处置权时,须先将车籍从甲方转出。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每月向甲方交纳劳务费300元。第二十六条约定,“经营期间,若乙方有以下情况之一者,本合同自行终止,乙方应在10日内从甲方迁出车辆户籍,否则由乙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甲方同时获得收回营运手续、没收风险抵押金的权利。1、不按时向甲方交纳各项费用(超过60天)。……”。自2015年1月1日后,被告李伟未向原告交纳各种费用,脱离原告管理。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伟之间的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自2015年1月1日后,被告李伟未向原告交纳挂靠费用,脱离原告管理,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并要求被告将挂靠的车辆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伟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二、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挂靠在原告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鲁D682**号重型罐式货车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龙华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