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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薛子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服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子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21号原告薛子英,女,1971年7月出生,现住天镇县。委托代理人罗金明,男,天镇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住所地天镇县玉泉镇文安街。负责人王风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丽娟,山西弘惠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子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服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金明、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7日11时,原告驾驶晋B7×××轿车在县政府门口与蔡海超驾驶京PO**××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俩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天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子英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京PO**××轿车在山西必高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车,后经定损,原告垫资修理费配件费共计14246.61元。原告所有车辆在被告处投有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被告拒绝赔付上述款项,为此,原告请求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修理费、配件费等14246.6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薛子英为证明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薛子英的身份证,该证据欲证明本人身份信息情况;2、天镇县公安局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证据予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事故责任的划分;3、保单,该证据予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4、原告碰坏的事故车辆京PO**××在山西必高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奔驰4S店)维修发票及明细,该组证据欲证实修车支出的实际费用;5、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确认单,该证据欲证明保险对碰坏的第三方车辆的部件予以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辨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经保险公司处定损为9696.23元,故对超出4550.38元的部分不予认可,只对散热器、装饰挡板前部保险杠、车标牌这三项进行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事故发生的责任划分投保情况及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是主张应按其定损金额进行赔偿,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1时,原告驾驶晋B7×××轿车在县政府门口与蔡海超驾驶京PO**××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俩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天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子英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京PO**××轿车在山西必高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车,后经定损,原告垫资修理费配件费共计14246.61元。原告所有车辆在被告处投有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薛子英所有的车辆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之间存在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因原告在被告方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车辆与第三方车辆发生碰撞,并造成第三方车辆受损,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金的赔偿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辩称,在事故发生时,已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对原告维修费用超出部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虽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但仅是事故发生时其单方的预估行为,与原告实际维修支出的费用有一定的出入,且原告在山西必高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奔驰4S店)支出的费用系合理支出费用。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子英已为蔡海超驾驶的京PO**××号奔驰车所支付车辆受损修理造成的财产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子英已为蔡海超驾驶的京PO**××号奔驰车所支付车辆受损修理造成的财产损失费12246.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负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阿春审 判 员  李振华人民陪审员  赵小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玉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