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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1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萨仁与吕文喜、吕鹏飞、刘延波、宋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1885号原告萨仁,女,蒙古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徐建国,男,汉族,个体户。被告吕文喜,男,满族,个体户。被告吕鹏飞,男,满族,个体户。被告刘延波,女,汉族,职工。被告宋志勇,男,蒙古族,职工。原告萨仁与被告吕文喜、吕鹏飞、刘延波、宋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萨仁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文喜、吕鹏飞、刘延波、宋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1日,被告吕文喜、吕鹏飞共同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12个月,按月息16‰支付利息,并由被告刘延波、宋志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时四被告共同为我出具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四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借期内利息1.92万元,其余借款利息支付至借款全部还清时至。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均未答辩,也未提举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枚,证明2013年7月31日,由被告刘延波和宋志勇担保,被告吕文喜和吕鹏飞向我借款10万元,还款时间定为2014年7月31日,约定月利率为16‰,同时还约定如逾期不还款,按月利率20‰支付逾期利息。此借款本金和利息四被告至今未还。本院结合原告陈述、举证意见以及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告提举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31日,被告吕文喜、吕鹏飞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12个月,按月息16‰支付利息,如到期不还款,则按月利率20‰支付逾期利息,该借款由被告刘延波、宋志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时四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四被告又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枚。此款到期后,借款本金及利息四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遂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年利率为6.00%。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四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借款人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刘延波、宋志勇作为被告吕文喜、吕鹏飞借款的保证人亦应积极履行保证义务。现被告刘延波、宋志勇的保证责任未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吕文喜、吕鹏飞偿还借款本息、由被告刘延波、宋志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借期内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6‰支付利息和逾期还款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借期内月利率16‰和逾期还款的月利率20‰均未超出此限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文喜、吕鹏飞、刘延波、宋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文喜、吕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萨仁借款本息13.92万元[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按月息16‰计算利息为1.92万元)+(以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按月息20‰计算利息为2万元),本息合计13.92万元]。逾期仍按20‰的月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二、被告刘延波、宋志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延波、宋志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向债务人吕文喜、吕鹏飞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4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臣审 判 员  高 娃人民陪审员  陈丽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学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