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行执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莱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韩希龙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韩希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莱州行执字第105号申请人:莱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莱州市文光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先亭,局长。被申请人:韩希龙,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申请人莱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2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对被申请人韩希龙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莱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被申请人与张莲玉于2008年4月1日在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实施的生育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为由,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莱计生社费征字(2014)4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内容是:对韩希龙违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3503元。本院认为,申请人莱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征收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征收决定,申请人经催告后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社会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对申请人莱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莱计生社费征字(2014)4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予以执行;二、限被申请人韩希龙于本裁定书生效后十日内将社会抚养费3503元交至莱州市人民法院。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执行费5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海丽审 判 员 吕华波人民陪审员 王锡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鲍冠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