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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文纯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49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纯某(自报名),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地坳镇安坡村安坡组,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马松某与陆美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9月29日20时许,马松某与陆美某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陆美某的儿子廖志某遂伙同被告人文纯某殴打马松某,期间文纯某用钢筋棍殴打马松某的腿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松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肢体软组织损伤,左腓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纯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文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尔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焯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