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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潜民一初字第00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储南霞、田亮亮与田亮亮、景德镇市正鼎储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0925号原告:储南霞,农民。委托代理人:程晨阳,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亮亮,驾驶员住安徽省潜山县源潭镇东红村周屋组19号。被告:景德镇市正鼎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陶都大道906号。法定代表人:周伯友,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尧渡镇尧北路迎宾巷2号。负责人:祝自道,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储南霞诉被告田亮亮、景德镇市正鼎储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储南霞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支公司先予执行300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储南霞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支公司于2015年5月4日先予执行300000元给原告储南霞。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黄盛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熊兰兰附适用法律法规:第一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