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樊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增英,刘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1423号原告樊增英,女,197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原告刘伟,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身份证号码。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住成都市,组织机构代码90258007-5。负责人刘发琼,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东,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樊增英、刘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2015年4月9日依法追加刘伟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4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增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5日7时,原告刘伟驾驶川U310**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事故地点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撞上路边的堡坎上,造成路边堡坎、树苗及事故车辆受损。2014年8月11日,经北川羌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川U310**号事故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购买了保额为3365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现川U310**号车第一次维修费为38695元,第二次为45000元,更换轮胎费11000元,施救费4000元,造成第三方直接损失费28500元。原告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总计127295元;2.本案诉讼费依法由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辩称,对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的定损无异议,但对于第三者的财产损失不予认可,不能确定损失的价值。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修车费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川U310**号车在北川已经修好,故不应在成都再次修理,故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认可保险公司定损金额。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2、被告身份信息、保险单。证明被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及事故车在被告公司购买了保额为3365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3、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确认书、车辆维修发票三张、维修清单一份、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事故车维修费用为83795元、更换轮胎费用11000元及事故车施救费4000元;4、事故现场处理明细一份、路政大队出具发票一张。证明交通事故造成树苗、高坎等第三人损失为28500元、浆砌边沟赔偿款12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认为认定书中载明维修费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对购买驾驶室发票、轮胎发票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车辆损失确认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实际维修费为30000余元应当以实际产生的维修费为准、对施救费发票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赔偿费用过高且应当由签字人员出庭作证。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以下证据:保险条款。证明间接损失不予赔付。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证据三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7时,原告刘伟驾驶川U310**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事北川羌族自治县永安镇土桥村路段,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撞上路边的堡坎上,造成路边堡坎、树苗及事故车辆受损。2014年8月11日,经北川羌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川U310**号事故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购买了保额为3365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U31025号车被送往北川羌族自治县原野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产生施救费4000元、车辆维修费38695元、更换驾驶室总成费用45000元、更换轮胎费11000元、赔偿浆砌边沟1200元及第三人树苗等赔偿款28500元。再查明,原告刘伟系川U310**号车的登记车主及驾驶员;原告樊增英系川U310**号车保险的投保人及受益人。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和致第三人直接财产损失的,被保险有权请求保险人赔偿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以及造成第三人直接财产损失的费用。刘伟驾驶川U310**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路边堡坎、树苗及事故车辆受损的事实业经北川羌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系川U310**号车的车辆损失险的承保单位,应依照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承担原告损失的赔付责任。故对于原告樊增英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樊增英车辆损失费83795元、施救费4000元、购买轮胎费用11000元、浆砌边沟赔偿款1200元;因未对第三方直接损失定损,但第三方的损失已经产生,故本院酌第三方直接损失为14250元,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应赔偿造成第三方直接损失费14250元;上述费用共计1142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樊增英114245元;二、驳回原告樊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连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兰泽会 来自: